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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滨州**管理局,第三人任*、滨州腾**限公司行政撤销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滨州**管理局及第三人任*、滨州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腾**司法定代表人吕**因在济宁任城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1日,被告滨州**管理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任*及腾**司共同提出的对坐落于滨州某商品房进行预告登记的申请,并为其发放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2598)。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滨州**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腾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吕**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滨州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

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

4.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约定。以证明第三人任*及腾**司约定对位于滨州某房屋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5.任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6.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任*与腾**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腾**司将位于滨州某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任*。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腾**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腾**司将腾宇**务中心2号楼3-2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腾**司交付了全部价款,装修后入住。后腾**司又与第三人任*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滨州**管理局骗取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在第三人滨州腾**限公司开发的腾宇**中心小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且在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进行登记备案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任*进行了登记,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任*发放的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2598)。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第三人腾**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2.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腾**司已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房屋应当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已审结的(2014)滨刑初字第220号刑事案卷侦查卷中吕**和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为实际购房者,第三人任*与腾**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他们之间为借款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滨州**管理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任*颁发预购商品房登记证明(证号:201302598)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腾**司、任*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做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吕**、李**为本案当事人,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对抗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3、4、6号证据均是吕**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腾**司在办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吕**和李**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腾**司没有取得房屋登记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第三人腾**司提交到被告处办理预告登记的相关资格证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6,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材料,本院认为,因腾**司法定代表人吕**在本院刑事侦查卷宗的笔录中自认与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借款抵押,并非房屋买卖,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进行登记备案,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称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结合腾**司法定代表人吕**在本院刑事案件侦查卷宗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2011年6月9日,原告李**与第三人腾**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腾**司将坐落于滨州某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用其向腾**司出借的借款及利息抵作购房款,腾**司交付了房屋。

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腾**司将涉案房屋又与第三人任*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任*共同向被告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滨州**管理局受理第三人任*及腾**司共同提出的对上述房屋进行预告登记的申请后,于当日为第三人任*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2598)。

本院认为,被告滨州**管理局受理第三人任*及腾**司共同提出的对涉案房屋进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后,应当依据《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面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五)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进行审查。但被告未尽审查职责,为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一方当事人即第三人任*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2598)。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被告称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答辩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滨州**管理局为第三人任*办理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其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2598)。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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