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起诉人高**、张**的行政起诉状,请求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起诉人高**、张**作出的滨区抚养费征字(2014)5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滨州市滨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5日决定对起诉人高**、张**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35940元,共计71880元。2014年10月15日,两起诉人向滨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滨城区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已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高**、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