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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棠与惠民县公安局扣划资金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任棠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公安局扣划资金行为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任棠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惠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2月24日,惠民县公安局扣划了曾任棠的资金共计2418100元。曾任棠不服该扣划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惠民县公安局通过侦查工作,认为原告曾任棠涉嫌犯罪,且惠民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该案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原告诉称的被告扣押其涉案帐户资金的行为系行政处罚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案涉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曾任棠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曾任棠。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曾任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强行扣划上诉人银行帐户的存款,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性规定的范围内。针对《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该项规定。因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及其他授权性条款的规定,并没有授权公安机关有扣划公民银行存款的权力。2.根据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只能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不能扣划存款。3.被上诉人一审时只提供了“云数贸”平台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的《立案决定书》,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以上违法行为,上诉人并不涉嫌犯罪。综合上述几点,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银行存款的扣划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民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曾任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属于刑事案件,已经立案侦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惠民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惠民县公安局已对“云数贸”平台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惠民县公安局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侦查过程中的材料表明,曾任棠的农行卡号是该平台重要的资金流转帐号,其作为“云数贸”平台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至于上诉人所称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无权扣划存款的主张,这属于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在刑事案件已立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银行存款的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采取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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