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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限公司与滨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第三人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依第三人张**申请,于2014年8月21日以第三人张**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受伤系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张**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张**诉讼委托书、滨州市**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一览表,证明第三人依法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以及用工主体的情况。

2.刘**证明,刘*、吕广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滨州市**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滨公交西认字(2013)第1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属医院住院病案病档一组、滨州**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害情况。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及其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和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4.吕**、刘**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工伤申请进行调查。

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6.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原告诉称

原告滨**有限公司诉称,1、第三人张**是2013年9月15日我公司开业及国庆期间的临时促销人员,与我公司系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2、第三人张**做工作的水果生鲜区上班时间为早上六点半,而且事发前一天张**向其部门经理请了事假,因此第三人张**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文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滨**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两份书面证明,证明第三人上班时间为上午6点30分,且于事发当天休班。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答辩称,其做出的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张**述称,我有工作牌、餐卡,可以证实是原告公司导购人员,不是临时促销人员;关于上班时间问题,第三人是上午7点15发生交通事故,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为7点半,9点正式开门,所以事故发生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关于事假问题,第三人自上班起没有请过假;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公司人员到医院看望过。

第三人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作牌、餐卡,姓名张**,职称导购员,证实第三人是导购人员,不是临时促销人员。

2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实原告公司的外事经理承认第三人为原告公司员工,要给第三人做出一定补偿,并承认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3.证人张*、刘*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职工,上午上班时间为7:30分,事发当天没有请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工伤认定阶段申请人申请工伤的程序性文件,证实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第2、4组中吕**证言及调查笔录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中吕**身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吕**为原告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只提供了吕**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实吕**曾在原告处工作及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吕**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该两份证明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证人身份,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没有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10月8日7时2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张**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提交答辩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以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受伤系工伤。并告知了复议权和诉讼权利及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张**的工作牌、餐卡及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第三人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因此第三人非原告处短期的临时促销人员,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在上班合理时间及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在上班途中及事故当天第三人张**请事假的问题,原告并没有提出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6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67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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