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卢**与被告滨州**管理局,第三人郭*、滨州腾**限公司行政撤销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勇诉被告滨州**管理局及第三人郭*、滨州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耿**,第三人郭*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腾**司法定代表人吕**因在济宁任城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2日,被告滨州**管理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郭*及腾**司共同提出的对坐落于滨州某商品房进行预告登记的申请,并为其发放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5)。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滨州**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的行政主体。

2、腾**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滨州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腾**司已取得上述证件,符合办理预告登记条件。

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郭*及腾**司向滨州**管理局共同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人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4、《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约定》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郭*及腾**司书面约定对位于滨州某房屋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5、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郭*身份。

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郭*与第三人腾**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腾**司将位于滨州某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郭*。

原告诉称

原告卢*勇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腾**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腾**司将某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腾**司交付了全部价款,装修后入住。后腾**司又与第三人郭*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郭*,并向被告滨州**管理局骗取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郭*发放的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5)。

原告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腾**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将滨州某商品房出售给原告。

2.原告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聂根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滨**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五份,证实卢**、聂根长共购买滨**公司两套房屋,并全部支付房款。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已审结的(2014)滨刑初字第220号刑事案卷侦查卷中吕**和卢**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卢**为实际购房者,第三人郭*与腾**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的,他们之间为借款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滨州**管理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郭*颁发预购商品房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5)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郭*述称,1.原告诉称于2010年11月29日购买了某房屋,并支付了277332元的购房款,对此第三人郭*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该购房事实存在,因为腾**司开发涉案楼房是职工建房,只能内部销售,且腾**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该购房协议属无效协议。2.原告诉称第三人郭*与腾**司恶意串通,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并骗取预告登记一事,完全无中生有。事实上,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郭*作为腾**司的职工,购买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楼房,并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768940元,其中涉案的购房款为229320元。为了保障将来的物权得以实现,双方商定到被告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在审核双方提交的全部资料后,依法为第三人郭*颁发了涉案楼房的预告登记证书。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郭*颁发的涉案楼房的预告登记证书合法有效,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第三人郭*于2013年4月16日与腾**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房款为229380元。

2、购房款收据和郭*工行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各一份,证实郭*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664980元,另外支付现金103960元,共计768940元。其中,229380元为涉案房屋的房款,余款为其他两套的房款。

3、腾**司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郭*是该单位职工,郭*购房属于内部职工购房。

第三人腾**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做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及第三人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吕**与卢**均为本案当事人,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对抗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3、4、6号证据均是吕**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腾**司在办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吕**和卢**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腾**司没有取得房屋登记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第三人腾**司提交到被告处办理预告登记的相关资格证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6,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材料,本院认为,因腾**司法定代表人吕**在本院刑事侦查卷宗的笔录中自认与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借款抵押,并非房屋买卖,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进行登记备案,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和第三人郭*均提出异议称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结合腾**司法定代表人吕**在本院刑事案件侦查卷宗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人郭*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不是腾**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与吕**涉嫌诈骗刑事案件中,吕**已经作出明确的供述,其与郭*之间系为借款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以不属于被告办理预告登记审查材料的范畴为由,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因腾**司法定代表人吕**在本院刑事侦查卷宗的笔录中自认与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借款抵押,并非房屋买卖,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进行登记备案,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卢**与第三人腾**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腾**司将坐落于滨州某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腾**司支付了价款。2013年4月16日,腾**司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又与第三人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4月22日与第三人郭*共同向被告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滨州**管理局受理后,当日为第三人郭*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5)。

本院认为,被告滨州**管理局受理第三人郭*及腾**司共同提出的对涉案房屋进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后,应当依据《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面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五)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进行审查。但被告未尽审查职责,为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一方当事人即第三人郭*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5)。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被告称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答辩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滨州**管理局为第三人郭*办理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其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5)。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