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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滨州**民政局、第三人张**行政撤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不服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7日,本案第三人张**与其在劳务市场雇佣的男子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离婚手续,提交了其与段**两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为其颁发了证号为L371602-2015-000017的离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段*君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于2002年12月19日在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下旬,原告得知,第三人于2015年1月7日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以欺诈手段,雇佣他人,以原告名义于在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疏于审查,为第三人张**和其串通之人颁发了离婚证。离婚登记档案中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字均非原告本人签字,约定内容也非原告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张**和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编号为L371602-2015-000017的原告段*君和第三人张**的离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民政局辩称:针对原告对我方提起的撤销离婚登记诉讼,因本案第三人和其他人合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第三人张**利用他人冒充原告来我局办理离婚登记,依据目前法规,民政局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仅仅是形式审查,故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了本案的后果,我方同意撤销离婚登记。

第三人张新玉述称:原、被告所述内容属实。结婚这几年,原告经常打我,我便在劳务上花钱雇了个男人与我一起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因为我不懂法,才做了这个错事。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的时候也没有核实清楚,就给办理了离婚证。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提交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离婚协议书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男女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5.男女双方离婚证件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的是:上述证据中男方“段庆君”的签名均非原告亲笔书写,均是由第三人雇佣的冒充原告的男子所签,故该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明被告的离婚登记合法的效力。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5,该证据为复印件,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离婚证的颁发,是基于第三人雇佣他人,滨城区民政局疏于审查,作出的错误离婚登记,该离婚登记于法无效,应予撤销。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上的签名,我的是我本人所签,段**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

对证据3、4、5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一份,离婚证字号为L371602-2015-000017,该证据证明该离婚登记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实属被告审查失误,导致错误颁发该离婚证,依法应予撤销。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证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无效。

3.照片两张,在民政局档案中取得,是第三人张**和其雇佣男子的照片。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2上载明的内容均提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也不是原告亲笔签字。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均予承认。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不具有证明其做出的被诉离婚登记合法的证明效力,但原告提出的可以证明被诉离婚登记违法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5离婚证只是被告作出离婚登记的载体,不具有证明登记合法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违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和采信的证明内容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段**与第三人张**于2002年12月19日在滨州市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7日,本案第三人张**与其在劳务市场雇佣的男子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提交了其与段**两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证号为L371602-2015-000017的离婚证。该登记行为原告段**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告段**得知被登记离婚后,于2015年2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撤销编号为L371602-2015-000017离婚证的原告段**和第三人张**的离婚登记。另查明,原告及第三人至开庭之日均未再婚。本院当庭告知第三人张**,在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及相关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据以作出原告段**与第三人张**离婚登记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均不是原告段**真实意思表示,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系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离婚登记,上述作为离婚登记的主要证据系虚假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的涉诉离婚登记主要证据不足,申请离婚不是原告段**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婚姻自由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离婚登记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民政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原告段**和第三人张**的离婚登记,并于判决生效后收回并销毁编号为L371602-2015-000017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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