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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诉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长荣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聊城市东昌府区豆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月24日被告签收该邮件。2014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回复。但是被告答复的事项与原告申请的事项不符,且未出具答复告知书、未加盖其公章。原告对此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日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依法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准确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聊城市东昌府区豆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邮寄申请材料的ems快递发件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聊城市人民政府聊政复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聊城市东昌府区豆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已在豆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现场(即原告原住所地)现场张贴予以公开。如原告有异议,被告可以当庭再行出示并向原告公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辩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4年1月21日,原告代**通过ems快递向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被告以书面纸质方式向原告公开“聊城市东昌府区豆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政府信息。原告同时一并邮寄了聊城市东昌府区豆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文件、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及征求意见稿、征收补偿方案请示及确认意见、征收补偿资金证明文件、安置房源情况、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政府常务会议会议纪要、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等其他十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签收了该邮件,后于2014年2月14日对原告的申请以邮件形式进行了回复。在该邮件中被告给原告回复了聊城市东昌府区豆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三份征询函、房屋征收意向书共八份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不符合原告要求,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代**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准确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向原告提交并出示了“聊城市东昌府区豆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信息文本。原告认可该文本即为其向被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但并未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款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公开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仍应对原告所起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没有给予原告答复。被告虽然在之后的2月14日向原告邮寄了回复。但是该邮件中并没有原告所申请信息的内容文本,应当视为被告没有针对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进行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本案中,鉴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公开了原告所申请的“聊城市东昌府区豆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政府信息,再判决其公开已没有实际意义,应确认被告未依法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代**申请公开“聊城市东昌府区豆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政府信息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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