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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东阿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被上诉人东阿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肖*、吕**,被上诉人东阿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殷*、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宅基地是1991年6月进行的初始登记,证号为0810125号,土地座落于胡庄村,土地登记在原告丈夫陈**名下,四至分别是北至公路、东至刘**、西至大路、南至陈**。2001年全县换发新版集体土地使用证时,陈**已去世,原告之子陈*丙申领新证,被告东阿县人民政府根据陈*丙实际使用土地的状况,于2001年8月为陈*丙颁发了东集用(2001)字第0810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座落于胡庄村,土地使用者陈*丙,四至分别是北至路、东至刘*乙生、南至陈*丁、西至路。先后两证的东邻发生了变化。后证把陈**的老宅基和老宅基北面的地方一并包含了进去,该登记行为因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东阿县人民法院(2012)东*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后陈*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审判决。2014年6月27日,原告赵**与其儿子陈*丙以邮寄方式向东阿县陈*国土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原告赵**及其儿子陈*丙的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6月30日,被告进行界址确认时,原告之子陈*丙东邻刘*乙生之子刘*丙提出异议称其与西邻有宅基地权属纠纷,不同意为其办理土地登记并提交书面材料。同日,东阿县陈*国土所向陈*丙作出告知书,因其与东邻刘*乙生双方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不能为其办理土地登记。2014年7月2日,原告赵**以邮寄方式向陈*国土所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办理其原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仍未予以办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向陈*国土所提出要求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后,陈*国土所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过程中,原告东邻刘*乙生的儿子刘*丙提出异议,称其与西邻居之间的宅*地存在权属纠纷,不同意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宅*存在权属纠纷的书面材料。根据国土资源部2008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该款第(一)项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土地登记机关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土地,应不予登记。本案中,因原告宅*与东邻宅*之间存在权属纠纷,被告据此不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被告东阿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赵**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建于上世纪70年代,至今已使用40多年。1991年被上诉人东阿县人民政府已为上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被上诉人错误的将上诉人宅基地和上诉人儿子陈**的宅基地又合并办理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面积超标被法院撤销。2014年7月,上诉人单独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不相邻的刘**的书面异议为由,不履行为上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阿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赵**1991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于2012年被法院撤销。2014年上诉人重新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收到办证申请后,陈*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东邻刘*乙生之子刘*丙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西邻陈**有宅基权属纠纷,不同意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土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据此,被上诉人不予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而非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东阿县人民政府说明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6月30日胡庄村村民刘*乙生之子刘*丙的书面材料。内容为:“我是陈集乡胡庄村刘*乙生之子刘*丙,因我于某陈**有宅基权属纠纷,我不同意国土局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上诉人对上述材料提出异议称,刘**不是赵**宅院的东邻,根据1991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登记颁证的档案资料显示,上诉人宅院东至刘**、西至大路。所以刘**及其父亲刘*乙生均不是上诉人宅院的邻居,没有提出权属争议的资格。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赵**与其儿子陈**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上诉人及其儿子陈**宅院的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6月30日陈**东邻刘*乙生之子刘*丙提出异议,称其与西邻陈**有宅基权属纠纷,被上诉人依此未为赵**和陈**办理土地登记。2014年7月2日,上诉人赵**单独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办理其原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仍认定上诉人赵**与刘*丙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而未予办理,而其依据却仍为

2014年6月30日刘某丙的书面材料,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依法对上诉人赵**2014年7月2日的登记颁证申请进行调查和审查,进而决定是否为其登记颁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东阿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赵**于2014年7月2日登记颁证申请依法进行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阿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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