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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昌府区政府)作出的东昌政字(2014)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唐*、林树金,被告东昌府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昌府区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东昌政字(2014)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认定:被征收人刘**房屋在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坐落于古楼办**外贸易学校,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建筑面积179.26㎡,被征收人房屋经山东信源**询有限公司评估,市场评估基准价为3880元/㎡,按照政策和《聊城**易学校片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经与被征收人刘**进行了多次商谈,始终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聊城市东**理办公室报请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刘**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评估补偿价格为723558.61元,搬家费为2688.90元,临安费为2688.90元,被征收人刘**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金额总计为728936.41元。二、按房屋补偿为:房屋评估补偿价格为723558.61元,搬家费为2688.9元,临安费为21511.2元,房屋征收产权调换金额总计为747758.71元。可选择的回迁安置楼为:7号楼7-1032,面积114.89㎡,122#地下室,面积7.06㎡;1号楼1-3192,面积79.66㎡,43#地下室,面积13.1㎡。金额合计为779598元。被征收人刘**应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东**发改委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东昌发改函字(2013)003号《关于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是否符合东昌府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复函》,证明该项目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聊城市规划局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聊规函字(2013)第26号《关于对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是否符合规划的复函》,证明该项目符合聊城市城乡规划;

3、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关于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说明》,证明该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

4、聊城市**收办公室于2013年11月出具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该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程度较低;

5、中国**北支行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征收项目补偿款资金已经到位;

6、聊城市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开发公司的补偿款资金已经到位;

7、聊城市第**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补偿款发放单位为安泰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8、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征收现场办公室出具的对外贸易学校片区提供回迁房源明细一份。证明提供回迁房源的房屋情况,包括套数及面积等;

9、东昌府区政府2014年3月20日东昌政通字(2014)4号《关于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证明该项目征收单位、征收范围、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及时效等向社会公开情况;

10、东昌府区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发布的东昌政通字(2013)71号《关于拟征收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知》,证明东昌府区政府已将征收工作中相关工作部门、征收范围及征收工作的组织情况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告;

11、《市对外贸易学校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书》;

12、山东信源**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刘**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证明对原告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评估工作的具体过程、条件、评估结果及评估机构的发证资质;

13、东昌**收办公室、聊城市第**服务中心、东昌**道办事处、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办公室于2015年1月14日联合出具的《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评估工作情况说明》,证明针对该项目的房屋评估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14、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一)原告是聊城**培训学校片区改造项目的拆迁户。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二)评估公司只是根据被告在房管部门查到的相关资料作为评估对象,未经实地查勘,采用的估价方法没有进行市场调查,所估价3880元/平方米不符合市场情况,估价程序违法。原告在得知评估报告后于第一时间向估价师许庆润递交了估价复核申请书,但估价公司未给予任何答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昌政字(2014)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被告重作。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聊国用(2000)字第5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聊房权证古字第002042号房屋所有权证;

3、聊政复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东**(2014)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5、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刘**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估价报告;

6、2014年8月2日刘**、赵**等人共同签名的估价复核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东昌府区政府辩称:(一)被告所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在与原告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采取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并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依法进行评估。因房屋征收部门无法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遂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随后依法作出案涉房屋补偿决定。(二)原告曾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未针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已经生效。综上,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1-12,是被告完成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程序所形成的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来源可获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3,系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后由被告下属的几个单位联合出具的证明,依法不能作为被告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证据14,可以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的情况,原告也认可收到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原告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5,系原告所收到的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证明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曾与其他被征收人共同向评估机构提起复核申请,但原告没有提供收到凭证等材料,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东昌府区政府发布公告,对聊城**易学校片区进行征收改造。原告房屋坐落于东昌府区**对外贸易学校,在征收的范围内。被告所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聊城市**收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聊城市第**服务中心委托山东信源**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鲁**征收字第20140069号征收补偿估价报告。之后被告依照聊城市**收办公室的申请,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4)第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申请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为由,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1年7月4日印发的《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组织采取逐户征询或者集中投票的方式,按照多数决定的原则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逐户征询或者集中投票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第八条规定,“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占被征收人总人数比例过小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抽签、摇号等形式在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中随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据此可知,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为,首先应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时,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多数决定原则投票选定;在参与的被征收人人数过少时,由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抽签、摇号等形式从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随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其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东昌府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给原告与其他被征收人留出协商时间及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情况的有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审查房屋征收办公室以随机形式从多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选出案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事实过程情况的有关证据。故应认定房屋征收部门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被征收人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庭审中,原告称案涉评估报告是被告在向其送达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一并送达的,而被告既不能提供送达评估报告的相关证据,又不能说明送达评估报告的具体时间,应视为原告的主张成立。评估报告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并送达,变相剥夺了原告所享有的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申请复核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东昌府区政府在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选定评估机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剥夺了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东昌府区政府作出的东昌政字(2014)7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昌府区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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