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聊城**务局与山东鑫**限公司申请执行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聊城市市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市区国税处字(2014)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于2014年5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市市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市区国税处字(2014)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山东鑫**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仅补交税款794402.63元、滞纳金84430.5元。申请人聊城市市区国家税务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聊城市市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市区国税处字(201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山东鑫**限公司于2014年12月日前将剩余增值税款3051836.55元及滞纳金交至本院。

三、被执行人山东鑫**限公司在上述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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