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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于保*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职工倪**等38人向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投诉,要求被执行人聊城**限公司为其缴纳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申请人区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东昌人社监理字(2013)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由聊城**限公司为倪**等38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费用。处理决定书作出后,聊城**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和诉讼,也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区人社局在处理倪**等人投诉聊城**限公司拖欠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问题的过程中,聊城**有限公司作为投诉人所称的用人单位,提交了其作出的关于与倪**等人之间关于劳动关系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材料,认为该公司与倪**等人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先对倪**等人与聊城**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张**、翟**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只是针对几种情况该如何处理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对倪**等人与聊城**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争议进行了处理。故申请人区人社局作出的东昌人社监理字(2013)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昌人社监理字(2013)0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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