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聊城东昌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昌卫计征决字(201406)第3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8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东昌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昌卫计征决字(201406)第3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常*、任**在法定期间内未起诉,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聊城东昌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聊城东昌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昌卫计征决字(201406)第3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常*、任鸿静于2015年月日前将社会抚养费10944元及滞纳金交至本院。
三、被执行人常*、任**在上述规定期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