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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莘(2014)40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莘**镇联校(以下简称魏**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刘*,第三人魏**校的委托代理人毕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聊人社工伤莘(2014)40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6月30日15:30左右,张**与魏庄**小学校长郭**、教师吴**去实验小学送五年级学生升六年级,16:30左右交接完毕,郭**将学生带回三**小学。张**与吴**在实验小学聊天,等实验小学17:30放学后,张**、吴**及实验小学教师冯**去魏庄镇老四餐厅用餐,给郭**打了电话,还邀请了联校副校长李**。21:00左右用餐完毕后,张**与郭**一起回去。2011年7月1日0时许莘县交警队和魏**出所接到报警,张**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线杆相撞,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的死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亡认定范围,确定其死亡为非因工死亡。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13日三义村校长郭**校长的证明材料。

2、2012年7月13日我方对郭**的询问笔录。

3、2012年6月13日三义村教师吴**的证明。

4、2012年7月13日对吴**的调查笔录。

5、2012年6月14日实验小学冯**的证明材料。

6、2012年7月13日对冯**的调查笔录。

以上六份材料证明张**是于2011年6月30日下午3:30左右与三**小学校长郭**、教师吴**到实验小学送五年级学生升六年级,16:30左右交接完毕,郭**将学生带回三**小学。张**与吴**在实验小学聊天,等实验小学17:30放学后,张**、吴**与冯**去魏庄老四餐厅去用餐,并给郭**打了电话,邀请了联校副校长李**,用餐时喝了三斤多白酒,21:00左右用餐完毕,几人分别回家,其中张**与郭**一起回去。用餐不是工作必要的,也不是国家提倡的,所以认定该用餐不属于工作用餐。

7、2011年7月5日张**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6月30日晚9时左右张**与妻子谢**整理库房时听到撞击声,晚11时回超市时发现张**死亡。

8、2012年8月13日对张**及妻子谢**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6月30日听到撞击声的时间不能确定,是否张**撞的也不确定。

9、2012年6月14日李**(魏**校副校长)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6月30日接到实验小学领导的邀请电话,与冯**、吴**、郭**、张**一起用餐,五人喝了三瓶酒,晚九点十分左右结束,郭**与张**一路回家,第二天凌晨一点左右听说张**死亡。

莘县公安局2011年7月14日莘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2011年6月30日晚22时许张**骑摩托车于魏庄镇卫生院门口50米处与线杆相撞死亡。

11、魏庄镇地理位置图及视频资料、照片。证明视频截图是在魏庄中学门口前的监控视频,距事发地点50米左右,视频中亮灯的摩托车就是张**所骑的,照片中显示的人影是郭**。

12、2012年7月30日魏**院院长温**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6月30日晚11时左右接超市女老板报警,在联校门口发现一骑摩托车男子撞电线杆死亡。

13、2011年7月5日魏庄镇中心卫生院的证明材料,证明张**于2011年6月30日21日许在医院门口50米发现死亡。

郭**、吴**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6月30日下午两人与张**去送五年级学生,张**驾驶摩托车撞在电线杆干上死亡。

15、2011年7月2日三**小学五年级集体证明材料,证明问题同证据14。

16、7月13日三**小学的证明材料,我方认为证明材料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作为证据使用。

17、2011年7月1日、2011年10月20日莘**出所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6月30日晚张**在魏**校门口死亡,接到报警时间为2011年7月1日零点左右。

18、2011年7月4日莘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明张**死亡地点和被发现死亡的时间、死亡原因。

张**与学校的聘用合同,证明张**与魏庄联合校存在劳动关系。

20、2011年7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是原告从交警队卷宗中复印后提交给被告的,证明张**死亡的地点。

原告诉称

原告马**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魏庄**小学老师郭**、吴**、张**受联校和三**小学领导的安排,去魏**验小学送学生升六年级,张**在途中驾驶摩托车不幸摔死。送学生升级是联校领导统一安排的工作,两学校自由结合时间办理。张**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聊人社工伤莘(2014)40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1日三**小学、魏**合校、实验小学共同提交的《关于要求为张**办理工伤手续的申请报告》。证明张**死亡应为工伤。2、三**小学聂**等八人的证明,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三位老师带学生报到完毕后,学生自己回家。

原告在庭审前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准许谢**出庭作证。谢**证明:2011年7月5日证明材料中的“2011年6月30日9点左右”是指晚上21时。刺耳的撞击声是谢**听到后告诉张**的。当时没有出门查看,大约到23时左右,回到超市拉着门灯后看到是张**躺在离超市20米左右的地方。才知道21时左右的撞击声是张**出事的响声。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1年6月30日15:30左右,三义村小学郭**、吴**和张**送学生到魏**小学升六年级,交接完后,张**、郭**、吴**、冯**和李**一起在魏庄老四餐厅吃饭。21:00左右用餐完毕,郭**与张**一起回家。根据监控显示,在距离出事地点50米时,郭**骑电动车在前,张**骑摩托车灾后,相距20米左右。如果是当时发生事故,郭**应当知道。张**曾证明其妻谢**2011年6月30日9:00听到刺耳的撞击声。后来在进行调查时,谢**又称不确定。魏庄乡中心卫生院及温振金均证明是当晚11时许接到的报警。原告称张**系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调查张**送学生到其他学校报到,在报到完毕后校长将学生带回,因工外出已经完毕。张**和吴**在对方学校聊天,等对方学校放学后与该校的老师去学校以外的酒店吃饭喝酒,超出了因工外出的范围,与工作没有关系,不属于工作餐。所以张**用餐完毕回家的路上发生事故不属于因公外出,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魏**校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称:对郭**、吴**、冯**的证明材料及被告对三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对三人的调查时间太晚,对笔录形成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调查主观上有倾向性,询问的问题不能全面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有些应询问的没有询问。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为张**系参加工伤保险人员,一旦认定为工伤由被告出钱。三证人所述送学生的出发时间、交接完毕时间与三义村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据中的时间不一致,故不认可。对三证人陈述的实验小学校长闫*海带他们到的餐厅、由实验小学的主任冯**结帐这一情况认可,这是工作餐的有利证据。对吃饭认可,对喝酒不认可。对被告以李**笔录认为不是工作餐不认可。张**及谢**的笔录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内容应以谢**出庭作证为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异议称:张**死亡与送学生没有必然联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张**系莘**义村小学老师。三**小学与实验小学均隶属于魏**校。2011年6月30日下午,张**与魏庄镇三**小学校长郭**、教师吴**去实验小学送五年级学生升六年级,交接完毕后,郭**将学生带回三**小学。张**与吴**在实验小学聊天,等实验小学17:30放学后,张**、吴**及实验小学教师冯**去魏庄镇老四餐厅用餐,给郭**打了电话,还邀请了联校副校长李**。21:00左右用餐完毕后,张**与郭**一起回去。21:20分张**与郭**经过魏**学门口。11时许谢爱芹到魏庄中心卫生院报警,张**已死亡。2011年7月1日0时许魏**出所接到报警。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张**工伤认定申请,6月29日第三人在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署“同意申报”,同年7月12日被告受理该申请。2012年8月14日被告以“缺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由,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8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的聊人社工伤莘(2014)40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死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张**2011年6月30日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线杆相撞死亡不符合工亡认定范围,确定其死亡为非因工死亡。原告马**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被告认为当天下午交接学生完成后,张**的工作已经结束,当晚与实验小学老师等一起用餐为非公务用餐,其用餐完毕后在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事故死亡,为非因工死亡。张**作为三**学老师,因学生升学问题,按照联校的统一安排,与该校校长郭**、老师吴**一起送五年级学生去实验小学,在交接完毕后,受实验小学领导邀请,一起就餐。该用餐是由实验小学校长闫**安排,并邀请了魏**校副校长李**,参与用餐人员均为交接学生的双方学校老师,并无其余不相干人员参与用餐。故应认定2011年6月30日晚张**、吴**、郭**在老四餐厅参与的用餐,为实验小学的公务接待用餐,应属于因公外出期间。故对被告认为张**参与非工作用餐后死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该条规定了工伤构成的两个条件:第一,因工外出期间;第二,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张**去实验小学送学生,是受联校统一安排,参与公务用餐,晚9时左右结束用餐后,在合理时间内返回家中,这一时间段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如果在这一时间段内发生事故死亡,应当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原告及第三人魏**校均认为张**死亡系工伤,第三人在原告提交的工伤申请书上签署“同意申请”意见。被告如认为张**发生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提交证据证明张**死亡不是在因工外出期间或其死亡原因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根据吴**、温**(魏**卫生院院长)、魏**卫生院、魏**出所等出具的证人证言、调查材料等,推断张**发生事故时间不是原告所称的21点多,而应为当晚11时多,不是在因工外出的合理时间段内。但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认定张**死亡不是工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为张**死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确定张**死亡为非因工死亡,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聊人社工伤莘(2014)400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责令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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