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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红岩与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廉**不服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葛*,第三人山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6日对原告廉**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被告认为申请人廉**于2011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在公司排练节目时不慎扭伤左脚,2014年9月3日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工伤认定登记表。显示2012年全年工伤认定申请,上面没有记载原告廉**的名字。

2、工伤认定申请表。显示填表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

3、刘**、程**的证明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实廉红岩受伤的经过。

原告诉称

原告廉**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起进入第三人处上班,从事食品包装工作。2011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在参加第三人组织的元旦节目演出排练时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骨折,并于2012年1月2日进行了左内踝骨、左腓骨下段切开复位钢板固定式。第三人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其中之一是劳动合同,并要求第三人在申请表上盖章,但原告没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也不给原告盖章。后被告要原告先进行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原告特地问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劳动关系后工伤认定是否过期?工伤人员说不过期。之后原告向聊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2013年4日10日聊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了聊开劳人仲案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提起诉讼,东昌**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3)聊东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又提起上诉,2014年5月16日聊城**民法院作出(2014)聊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并带两个证人一起去被告处出具证明,但被告却在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自受伤后一直主张权利,根本未超过申请时效,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廉**在庭前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聊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已递交仲裁申请书。

2、2013年4月10日聊城经济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2013年11月20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要求撤销仲裁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聊城**民法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欢派公司的上诉。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9月3日原告廉**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相关材料。9月4日9时许,两名证人(刘**和程*某到我处做工伤认定笔录。在申请人廉**认定工伤材料齐全后,我局依法启动调查程序。经调查,廉**2011年12月25日在欢**司进行元旦晚会节目编排时在办公楼处摔伤后,由同事将其送到聊**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2月17日,廉**到聊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要求确认与欢**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东昌**法院及聊城**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确认廉**与欢**司存在劳动关系。自廉**2011年12月25日因排练节目受伤至2014年9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虽然在2012年12月17日提出劳动仲裁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但申请劳动关系前无法证明其已经向我局提交材料进行工伤申请,并且廉**2014年9月3日所提供认定工伤材料日期分别为: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8月12日),刘**证言(2014年4月20日),程*芝证言(2014年9月4日),根据行政起诉状廉**所说:2012年12月10日由廉**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因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和公司不盖章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如果当时已经提供工伤认定材料,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材料时间应该是2012年12月10日之前而不是2013年甚至2014年。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我局对刘**、程**的调查询问笔录、开发区申请工伤认定登记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情况登记台账等证据为证。

综上,我局认为:原告廉**虽然与欢**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系在公司组织的节目排练中受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已经超出一年的申请时效。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正确履行了人社部门的法定职责,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特申请维持我局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欢派公司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有据,应依法维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工伤的时限为一年,法律也没有规定申请时限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申请认定工伤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限,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称:原告2012年12月10日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交给了被告处工作人员于杨,该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应先进行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因为原告没有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先进行了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被告所述的没有给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登记,对此我方不予认可,是否登记也不是原告能决定的,被告有意的回避当时的情况。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登记表是否进行了修改以及登记表存有空格部分,是否有遗漏,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去被告处进行工伤登记申请。原告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判决,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

第三人欢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廉红岩提交的证据异议称:对判决书无异议,但裁决书不能证明是原告先申请工伤后提出仲裁

第三人欢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廉**于2011年9月起进入第三人欢派公司上班,2011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在公司排练节目时不慎扭伤左脚。2012年12月12日本案原告廉**向聊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第三人欢派公司劳动关系。2013年4月10日聊城经济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廉**与山东**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欢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要求撤销仲裁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欢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聊城**民法院作出(2014)聊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欢派公司的上诉,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该判决书。2014年8月12日,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6日对廉**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廉**于2011年12月25日受伤,称其曾于2012年12月10日将工伤申请材料交给被告处工作人员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原告先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聊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的行为与其主张相吻合。被告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未向其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登记表》,证明2012年全年工伤认定申请人中没有原告廉**的名字。该登记表是由被告方制作并保存,登记表上没有原告廉**的名字,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没有向其工作人员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故对被告认为2012年12月10日原告未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依据上述规定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应当为1年。本案中原告廉**2011年12月25日受伤,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一年的工伤申请时效。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6日对原告廉红岩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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