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阳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阳谷县公安局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阳公决字(2012)第00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聊东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朱**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阳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陶**、冯**,第三人朱**,第三人朱**、朱**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阳公决字(2012)第00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查明,2012年7月23日13时左右,在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高庙王乡朱施董村,朱**在浇地过程中因琐事对朱**、朱**父子进行辱骂,后朱**与朱**互相厮打,被朱**拉开后,朱**使用铁链将朱**头部打伤。经鉴定朱**、朱**为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阳谷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向被告阳谷县公安局调取相关证据。本院向被告阳谷县公安局调取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在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6日、2012年9月4日询问王**的笔录。

2、证人王**提交的2013年8月1日的证明材料二份。

3、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2013年5月19日询问朱**的笔录。

4、被告于2012年9月3日询问李学军的笔录。

5、被告于2012年9月3日询问王**的笔录。

6、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询问朱**的笔录。

7、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询问朱**的笔录。

8、(**(刑)鉴(伤)字(2012)12466号《阳谷县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9、(**(刑)鉴(伤)字(2012)12467号《阳谷县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0、提交阳谷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二份及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11、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11月20日询问朱**的笔录。

12、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询问卢**的笔录。

13、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询问张**的笔录。

14、被告出警的视频资料一份。

15、阳公行受字(2012)第00041号《受案登记表》。该表显示:报案人为朱**,报案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3日建议受理,2012年9月11日审批同意。

1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7、行政处罚决定书。

18、送达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朱*义诉称:2012年7月23日13时许,原告在村西1公里处浇地,在2.5公里外郭庄村郭小*修理部维修后不过20小时的机器却突发故障。在原告要求小*到浇地现场重新修理时,原告家属卢**在危及生命的浇地高压电源箱上坐着,原告没好气地对妻子说:“真憨,你就不怕电死。”(电箱是被告朱**的)。朱**正好赶到,以为是在骂他,朱**立时对其子朱**说:“揍死他,揍死他不用管。”随即朱**朝原告面部咣咣几拳,将原告打倒在地。眼看要出人命,原告家属上前劝告朱**,却被丧失理智的朱**甩在地上连踢数脚,打得卢**腿部多处淤青,数日不能动弹,直到打得原告满脸是血昏迷不醒才欲罢休。被告朱**给管区领导王**、李**打电话,两人随即赶到现场。当时现场只有双方当事人和王**、李**,再无他人。卢**拨打110报警,但110民警到现场未作处理意见就离去了。无奈之下,卢**拨打120将原告送到阳谷县中医院。经检查,原告鼻骨两处骨折,身体擦皮伤多处,聊城法医鉴定为轻伤,泰安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在7月25日9时35分、9月21日9时35分和9月29日15时40分的三次笔录中,朱**均陈述除当事人以外,没有任何人。但派出所民警陶**竟然出示了当事人之外的证人证言,可见陶**有制造伪证的嫌疑。第一赶到现场的王**、李**二人均证明除当事人外没有任何人,但派出所民警陶**指使84岁的朱**于8月28日出面作伪证,充分证实陶**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故意作伪证行为。朱**陈述王**、张**在场,但派出所民警陶**向张**取证时,张**说自己没在场,由此再次证明朱**和陶**有指使、教唆张**作假证的行为。派出所民警陶**明知除当事人外没有别人,但却三次向王**取证。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不合逻辑,实属派出所民警陶**指使、贿买、胁迫王**作假证。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陶**竟然指使王**说原告朱**用铁链(比较粗)打伤朱**,当时王并不在事发现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陶**作为人民警察,不伸张正义,反而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物证的情况下,故意编造歪曲事实,指使别人作假证伪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撤销阳公决字(2012)第00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朱**的错误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阳谷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朱*良述称,原告朱**是因为打架斗殴,不法作为被阳**冈酒厂开除的工人,并不是朱施董村村民。事发时王**在现场。我在村里埋了电缆线,主要负责为年老及外出打工的家庭浇地。2013年7月23日,因上班没功夫浇地,王**丈夫赵**到我家,让我为他家浇村西的一块地。因近中午,我告诉他下午过去浇地。午饭后,我开着三轮摩托拉着水泵准备给王**家浇地,王**拿着软带在后面跟着。当我和朱**理论时,王**已经在场了,朱**打伤我的铁链子还是王**装在布袋里的。朱**称王**不在现场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她不在我也不知道她的地在哪里,我浇地只负责用水泵抽出水,王**不去无法浇地。

事情的起因不像朱**说的那么简单。朱**指桑骂槐的骂我,说我不作为,并且还侮辱我的家人。在我和朱**对骂时,我儿子朱**来帮我安装水泵,看到这一切就质问朱**在骂谁。朱**走到朱**跟前说就是骂的朱**,还打了朱**一耳光。朱**要揍他,我拉住朱**不让他动手,但朱**却拿水车链子打人,照着我的头就是一下,当时就冒血了,朱**看到自己的父亲受伤就和朱**打起来了。当时王**和她弟媳都在场,朱**去听戏,也看到了这一幕。我听说王**因为作证,朱**及其妻子到王**家威胁恐吓,朱**也因为作证被朱**当街辱骂。陶**是伸张正义,证人也是自愿作证。

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所执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足可以证明阳谷公安局对原告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阳谷公安公安局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被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称:原告在浇地过程没有对朱**、朱**父子进行辱骂,后来是朱**与朱**殴打原告,不是厮打,原告没有打朱**与朱**,他俩的伤不是原告打的,伤与原告无关,证人王**始终不在现场,王**三次说的话都不属实,并且还相互矛盾,现场也没有铁链子,朱**是朱**提供的证人当时没有在现场,所述不属实。

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反驳称:证人王**是当事人朱**提供的,第一次询问时,王**不想参与这件事情,因为其家中没有人在村上怕被欺负,所以不想惹事,抱着这种心态没有讲清现场的情况,后经过公安干警对其讲解法律后对王**了进行第二次和第三次调查询问。

第三人对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3时左右,本案原告朱**与第三人朱**、朱**发生争执。朱**于2012年7月23日报案,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1日受案,并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阳公决字(2012)第00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朱**不服,向聊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维持处罚决定后,原告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阳谷县公安局阳公决字(2012)第00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朱**的处罚。本院受理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本院认为

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阳谷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显示,第三人朱**的报案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被告受理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经第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作出阳公决字(2012)第00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显示,被告在立案之前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违反了先立案后取证的程序原则,属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作出阳公决字(2012)第00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谷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