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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阳谷**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要求被告阳谷**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撤诉等一切同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宜)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民诉称,我于2004年在阳谷县教师新村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2006年阳谷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阳谷**房改字第××号房产证,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我本人,无共有人记载。后我决定将房屋进行转移登记,我委托我亲友去被告处办理相关业务,被告以该房屋系我和贾**(我已经去世多年的妻子,曾用名贾桂冬、贾**)共有为由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我妻子贾**于1999年4月离世,2000年9月去公安局办理了户口注销,后我也一直没有再婚。2004年在阳谷县教师新村购买的住房为我的个人财产,系我单独所有,我有权决定将该房屋进行转移登记。被告应当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以房屋系共有为由不办理相关手续是错误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

1.原告孔**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共计四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阳谷房权证阳房改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该证记载内容如下:房屋所有权人为孔感民,房屋坐落于阳谷**办事处站前街,居住面积112.79平方米,地下室14.85平方米,无共有人记载,东临王**,西邻郭**。用于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

3.2013年8月13日,加盖阳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载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00年1月1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孔**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

4.2013年8月13日,加盖阳**三中学工作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校退休教师孔**之妻贾桂冬于1999年4月24日去世,孔**同志至今没有再婚。

5.2013年9月2日,加盖阳**三中学工作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校退休教师孔**之妻贾桂冬于1999年4月24日去世,孔**同志至今没有再婚。2006年房改申报办理房产证时,由于我单位负责办证的工作人员业务不熟,对房改政策理解不透彻,在填表中出现了失误,将其离世多年的老伴贾**作为房产共有人一并登记申报,从而照成了本应属于孔**一人的房产,出现了共有人。给他本人以及子女带来了诸多不便,请主管部门寄予更正为盼。

6.2013年8月14日,加盖阳谷县公安局博济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根据阳**三中学单位证明及孔**(372522193410100114)常住人口登记卡,孔**之妻贾**(东)(女,1932年8月生)的户口于2000年10月1日前因死亡注销。

以上3-6号证据,用于证明贾**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前就已经去世,贾**去世后原告孔*民未再婚,阳谷**房改字第××号房产证所登记房屋系孔*民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阳谷**管理局口头答辩称,经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在阳谷县干部职工购买共有住房审批表中显示有原告孔**的爱人贾**的姓名,该表有原告孔**所在单位阳**三中学加盖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等内容,我们据此认定该房屋系原告孔**和贾**共同共有,故未给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转移登记业务。

被告向**提交了2006年4月20日填写的阳谷县干部职工购买共有住房资格审批表。该表记载内容如下:姓名孔**,性别男,工作单位阳谷三中,职务级别中一,购房标准75平方米,参加工作时间1955年,97年前工龄40.42,没有享受安家补助费;认购房屋结构砖混,面积112.79平方米,集资数额6.4万元,集资时间2002年,具备分房资格;爱人姓名贾**,性别女,职务级别农村;职工单位审判意见一项写明属实并加盖有阳**三中学公章;产权单位审判意见一栏写明同意并加盖有阳谷县教育局公章。该住房资格审批表系被告处留存的档案材料,用于证明阳谷**房改字第××号房产证所登记房屋系孔**和贾**共有。

本案争议焦点为:(1)贾**是否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2)房产转移登记是否是被告单位法定职责。

针对原告提交的1-6号用于证明贾*东非房屋共有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阳谷县干部职工购买共有住房资格审批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资格审批表是错误的,因为当时贾**已经去世。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即阳谷县干部职工购买共有住房资格审批表,系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时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形式、内容均合法,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但该登记审批表填写时间为2006年,当时贾**已经去世,不能据此确定贾**系房屋共有人。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贾**(曾用名贾**、贾**,下同略)系原告孔**的妻子,于1999年去世,2000年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2004年,原告孔**以阳**三中学退休教师身份在阳谷县教师新村小区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于2006年办理房改手续。在办理房改手续时填写的阳谷县干部职工购买共有住房资格审批表中,爱人姓名一栏填写了原告已经去世的妻子贾**的姓名。后阳谷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为原告颁发了阳谷**房改字第××号房产证,该房产证确定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孔**,无共有人记载。2013年8月,原告去被告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根据阳谷县干部职工购买共有住房资格审批表认定该房屋系原告和其妻贾**共有,争议房产系贾**的遗产,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转移登记。原告认为,其购买房屋时贾**已经去世,并非该房屋共有人,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其有权决定办理相关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贾**是否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的问题。根据阳谷县公安局博济桥派出所和阳**三中学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贾**于1999年去世,2000年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原告孔**是在2004年购买了争议房屋,并于2006年为争议房屋办理的房改手续。贾**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前去世,故可以认定其并非争议房屋共有人。

关于房产转移登记是否是被告单位法定职责的问题。第一,因贾**并非争议房屋共有人,该房屋系孔感民单独所有,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分并申请办理相关房屋转移登记业务;第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故可以确定房屋转移登记是被告单位的法定职责;第三,被告认可原告曾经向其申请过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贾**(贾**、贾**)并非阳谷**房改字第006471号房产证登记房屋的共有人;

二、被告阳谷**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为原告孔*民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谷**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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