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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承**限公司与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承**限公司不服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或指定管辖。同年5月5日,临沂**民法院以(2014)临行初字第15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贺某某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了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3年4月18日0时30分许,临沂承**限公司职工贺*相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省道227线沂南县辛集镇榆林子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贺*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3日死亡。贺*相无事故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贺*相为因工死亡。

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3、贺俊相身份证复印件;

4、第三人及贺俊相常住人口登记卡;

5、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及补正材料清单;

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

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9、工商局证明: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

10、贺俊相工作证和银行卡;

11、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2013)第20130418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2、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

13、第三人之父贺俊相的死亡证明;

14、贺俊相死亡推断书;

15、证人李**、谢**书面证词各一份;

16、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第三人贺某某的近亲属贺俊相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且由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贺俊相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该交通事故既不知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不能证实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下班途中,并且职工上下班途中也超出了原告实际的管理控制范围。另外,贺俊相于事故发生5日后死亡,超出了认定工伤的48小时时间限制,故被告做出的沂人社工伤认(2013)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原告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也未向原告单位调查核实,即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贺俊相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其住院诊疗情况,只能证实其本人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理由,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判决第三人的近亲属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贺某某述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1-9号、1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10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种工作证在市场上是可以复制的,银行卡也只是一个普通账号,显示不出其工资记录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11、12号证据,只能证明贺俊相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却不能证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13、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15号证据,对两证明人身份无异议,对证词内容持有异议,这是由第三人单方制作并向被告提供的,被告没有去核实,证人与第三人系同村有利害关系,且也没有出庭作证,所述内容均系听说出了交通事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关于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1-17号证据作如下认定意见:

对于1-9号、17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10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无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工作证加盖了原告单位印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证据能与15号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11、12、13、14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医治无效死亡的过程,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15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无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组证据能够与11、12、13、14号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贺某某之父贺俊相系原告临沂承**限公司职工,住沂南县辛集镇城子庄村,2013年4月18日0时30分许,贺俊相从公司下夜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省道227线沂南县辛集镇榆林子村路段时,被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贺俊相、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贺俊相受重伤送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3日死亡。2013年4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案外人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贺俊相无事故责任。

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贺某某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被告对其父贺**上述交通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经被告审查,所提供材料不全,缺乏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为近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贺某某尽快补正,并向第三人贺某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之后,第三人贺某某又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证明第三人与受伤害职工贺**系近亲属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贺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限期举证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辩解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8月23日,被告经审核贺某某提供的沂南县妇幼保健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沂承**限公司工作证、证人谢**、李**书面证词等材料,作出了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贺**为因工死亡。原告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6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临政复字(2013)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和贺**之间劳动关系,有原告人事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予以证实;贺**从原告公司下夜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也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系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有效反驳证据,依法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查明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贺**为因工死亡的认定结论正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临沂承**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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