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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限公司诉罗庄区人劳局及宋**判决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限公司不服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罗**(2012)第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王**,第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0日对原告临沂**限公司及第三人宋**作出罗**(2012)第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0年11月17日早上7点左右,宋**在正常工作时,左腿不慎被机械挤伤,伤后送往罗**民医院,经诊断,左小腿皮肤裂伤伴缺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宋**于2011年11月14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做的认定决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3、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一份;4、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5、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诊断证明书一份;7、住院病案一份;8、揭建厂、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揭建厂、杨**证词各一份;10、揭建厂、杨**调查笔录各一份;11、工伤认定申请递交材料清单一份;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14、企业提供申请书、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16、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17、临沂**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18、工伤认定申请递交材料清单一份;19、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20、送达回执四份;21、授权委托书一份;2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3、《工伤保险条例》部分条款。

原告诉称

原告临**限公司诉称,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罗**(2012)第068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宋**该次事故为工伤,系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认定2010年11月17日早7点左右,宋**在正常工作时,左腿不慎被机械挤伤,证据不足。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接到被告下发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11年2月28日提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尚未确认,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程序并获得了被告的同意。而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在未通知原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就做出了工伤认定,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系程序违法。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重新审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罗**(2012)第068号工伤认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宋**于2011年11月14日来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在原告处(临沂**限公司)上班从事看窑尾工作,2010年11月17日早上7时40分左右第三人宋**在车间正常工作时,不慎摔倒,后被磨边机挤伤左腿,伤后由该企业把第三人宋**送往临沂**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五万元,该企业只承担了三万元,二万元由第三人承担。当时因第三人宋**来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的材料不齐,我局工作人员当场给第三人宋**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1、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企业信息;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两人以上证人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宋**于2012年2月14日将工伤认定有关材料递交我局后(1、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2、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3、企业信息;4、揭建厂、杨**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同时我局工作人员对两位证人当场做了调查笔录)。我局于2012年2月21日对第三人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2月21日对原告临沂**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一次拒签,第二次该公司签收),举证通知书中明确要求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有效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权利。但该企业在规定的时间既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关于第三人宋**是否在该企业发生工伤的有关证明材料等,只提供了一张说明及法院的开庭传票,其内容是原告对临沂市**仲裁委员会裁定书(劳动关系)不服,起诉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我局根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三章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鉴于双方(原告及第三人)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期间,我局于2012年3月13日对第三人做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未对该企业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宋**提供法院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后恢复中止,再做出决定。2012年9月14日第三人宋**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递交我局,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0月10日对第三人作出罗**(2012)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执行了送*(原告与第三人都已签收),对原告送*时,该企业已停产并拆除,至于第三人宋**以后的伤残待遇都是未知数。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罗**(2012)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12月7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维持我局的罗**(2012)第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临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对第三人宋**作出的罗**(2012)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宋**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工伤,被告落实后,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来源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4、5、11、12、13、14、16、17、18、20、21、22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9、10有异议,对揭建厂身份有异议,对其作的证词的内容有异议,揭建厂本人无法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他的证词不足以采信。对证据1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书没有给原告送达,使原告丧失了举证的权力,程序违法。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认为是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状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工伤认定申请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5、11、12、13、14、16、17、18、20,2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证人揭建厂及杨**身份证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9、10系揭建厂及杨**的证词及调查笔录,其内容相互印证,前后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19、22系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23系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于2010年10月到原告临**限公司工作,2010年11月17日早上7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左腿不慎被机械挤伤。伤后被送往临沂**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左小腿皮肤裂伤伴缺损。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月6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仲定字(2012)第010号裁定书,确认宋**与临沂**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2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2年3月13日,因原告、第三人劳动关系诉讼,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2012年6月1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宋**与临沂**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民法院,临沂**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临民三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罗**(2012)第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月9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作出罗*复决字(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罗**(2012)第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两证人不是原告方职工,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民三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宋**与原告临**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效力。被告提供的调查证人笔录均能证实第三人宋**于2010年11月17日早上7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左腿被机械挤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宋**作为原告临**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挤伤,且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22日,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工伤认定过程中因劳动关系诉讼出现中止,未向原告送达中止通知书,并不影响原告举证权利的行使,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合法性。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10日对第三人宋**作出的罗**(2012)第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临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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