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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限公司不服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罗人社认(2013)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1日对原告临沂**限公司及第三人陈**作出**人社认(2013)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6月11日12点左右临沂**限公司职工陈**在车间维修固化炉时不慎从固化炉上摔下致伤,后立即送往罗**心医院诊断治疗,结果为:1、胸部闭合性挫伤,①双肺挫伤;②右侧肋骨骨折;③右血气胸;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陈**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二、1、陈**身份复印件一份;2、企业信息一份;3、住院病案一份;4、诊断证明书一份;5、陈**、冉见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罗劳人仲**(2012)第179号裁定书、山东省**民法院(2013)临民三终字3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三、被告对冉见、陈**调查笔录各一份;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五、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六、开庭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中止认定工伤通知书(存根)、送达回证各一份;七、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八、送达回证两份;九、《工伤保险条例》部分条款。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沂**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1日做出的罗人社认(2013)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沂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且事故发生时原告车间处于停工休息状态,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错误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事实上,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原告处于停工状态,并无职工劳动,根本不可能发生工伤事故。2、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提交的职工花明册,工资发放表,职工考勤表无不第三人的名字,但一审、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劳动关系。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罗人社认(2013)第100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庭前提交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三、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四、送达回证一份。开庭过程中提交证据五、企业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2年12月22日第三人陈**向我局提供了证人证言,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后,我局受理了申请,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原告临沂**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陈**和临沂**限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向临沂**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我局于2013年1月16日中止了认定工伤程序。陈**向我局提供了(2013)临民三终字第365号判决书后,我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了罗**认(2013)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为陈**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局对其中的证人证言依法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两位证人能够证明陈**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且,临沂**民法院判决陈**和临沂**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我局作出罗**认(2013)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申请,维持罗**认(2013)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陈**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经过劳动局和中院已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希望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五、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受伤不是发生在原告车间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两名证人的一名冉*是第三人的同乡,在询问过程中并没有问证人与第三人利害关系,不能排除证人冉*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七有异议,被告作出的确认行为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九有异议,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发生在原告的车间内。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未提出异议,并陈述,原告说我没在车间内受伤,原告现任的经理刘**在场,发生事故的时候由他亲自领着我们干活,还有两个职工在场,饭都没顾上吃,王*打电话叫过来维修的,受伤地点就是氧化车间西边,受伤时有厂里的职工打电话报的警。原告说冉*是我老乡存在利害关系,是老乡我承认,但不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三恰恰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五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临沂**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依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一到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完全是伪造的,可以查一下考勤表上有一个赵**的名,花名册上为什么没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系本案争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作为证据确认。证据五系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八,原告无异议,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证据1、2、3、4系陈**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证据6系临罗劳人仲**(2012)第179号裁定书及(2013)临民三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系终审判决,故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可以证明陈**与临沂**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中的证据5证人证言与证据三被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前后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2012年6月11日12时左右陈**在临沂**限公司维修固化炉时从固化炉上摔下受伤。证据七系本案争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不作为证据确认。证据九系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2时许,第三人陈**在原告临沂**限公司上班过程中,在维修固化炉时不慎从固化炉上摔下受伤。伤后送往临沂**医院抢救,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挫伤,①双肺挫伤;②右侧肋骨骨折;③右血气胸;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6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三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临沂**限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判决为终审判决。第三人陈**于2012年12月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人社认(2013)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13)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认(2013)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限公司所诉第三人陈**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三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查证人笔录均能证实第三人陈**于2012年6月11日12时许在原告临沂**限公司工作过程中维修固化炉时不慎从固化炉上摔下致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陈**作为原告临沂**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摔伤,且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确认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2013)临民三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21日对第三人陈**作出的罗人社认(2013)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认定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临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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