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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诉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中国人民财**市罗庄支公司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因要求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孔**,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市罗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山东**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原告自1985年5月到2007年7月期间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市罗庄支公司从事财产保险业务,并曾受命担任第三人下属机构册**险所副主任职务。原告在上述期间,第三人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2007年7月,原告向临沂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诉,仲裁机构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第三人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补交上述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第三人不服裁决,提起民事诉讼,案经一审、二审,受诉法院均以原告主张补交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通过行政部门解决为由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其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交上述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临沂市劳动监察支队以投诉已超过规定的时效为由不予查处。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监督职责,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缴纳自1985年5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沂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临劳仲裁字(2008)第036号裁决书一份;2、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临沂**民法院(2011)临民三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4、申请书一份;5、临沂市劳动监察支队关于投诉问题反馈意见一份;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部分条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所提到2012年7月24日来我局提出申请,经我局调查2012年7月24日至今原告从未到我局提出任何申请,因此不存在不作为。二、原告投诉的中国人民财**市罗庄支公司系中国人民**司临沂市公司直属,所有人事管理均在市公司管理,并不属于我局的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监督职责,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市罗庄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曾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市罗庄支公司工作。原告因要求第三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金及补发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于2007年7月向临沂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诉,临沂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临劳仲裁字(2008)第036号裁决书。第三人不服,向临沂**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沂**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临沂**民法院,临沂**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7日作出(2011)临民三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9日,临沂市劳动监察支队向原告作出投诉问题反馈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监督职责,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缴纳自1985年5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诉称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三)款、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要求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监督职责,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缴纳自1985年5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临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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