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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全先学、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的苍人社工伤认(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12月6日诉至苍山县人民法院。苍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不便审理,报请山东省**民法院。山东省**民法院以(2013)临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王*,第三人全先学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山东**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苍人社工伤认(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内容是,个体工商户李**雇工全先学于2012年7月24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2011年8月16日在工作期间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我局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此案。经查,2011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全先学在个体工商户李**玻璃店内抬玻璃时,玻璃碎裂,将其右腕割伤。经苍**民医院诊断为:右腕部玻璃割伤,桡尺侧腕屈肌腱、示中环小指深浅屈肌腱、拇长屈肌腱、拇短伸肌腱断裂,正中神经、尺神经、桡动脉、尺动脉断裂;右前臂皮肤撕脱伤,掌长肌腱先天性缺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全先学于2011年8月16日在工作期间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因工负伤。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法庭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3、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4、李**2012年3月2日询问笔录一份;5、2012年5月14日证明一份;6、送达回证一份;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8、苍人社工伤认(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9、照片三张;10、李**2012年8月7日答辩状一份;11、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黄*2012年8月9日证词一份;13、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刘**2012年8月9日证词一份;15、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李**2012年8月9日证词一份;17、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8、全先学住院病历三张;19、受送达人为李**的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一份;20、受送达人为全先学的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第三人全先学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了苍人社工伤认(2012)118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2011年8月16日8时许,第三人全先学所从事的工作从车上卸玻璃,是受第三人车主刘**临时雇佣的(每卸一片给付0.8元),全先学因卸玻璃受伤,与原告无关。《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的认定条件,第三人全先学的情况没有一款符合。综上所述,苍人社工伤认(2012)118号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苍人社工伤认(2012)118号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苍人社工伤认(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3、刘**2012年11月21日询问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李**2012年11月21日询问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王**2012年11月21日询问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在当时李**的询问笔录中李**明确表示:“全先学是2009年秋天跟我打工的,我雇佣他开车的,每月发他工资2400元,另外还帮我干点零活。”李**承认:“全先学是2011年8月16日受的伤,那天他和我一起抬玻璃的,忽然玻璃断裂了,玻璃割破了右手腕,后来就住院了,住院15天,花的药费都是我给支付的。”由此可以看出全先学与李**的劳动关系事实存在,职工全先学于2011年8月16日在工作中受事故伤害,于2012年7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行政部门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法规程序完成的。因此我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受害人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苍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已于2012年9月29日收妥,行政诉讼期限已过期。原告李**所提出的行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苍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苍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18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全先学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所称第三人全先学在车上卸玻璃,是受刘**临时雇佣的,每卸一块0.8元不符合事实。

第三人刘大伟未作答辩。

第三人全先学、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证人王**出庭作证,证词如下:具体日子我也记不清了,我的门头与李**的门头挨着,我在我的门头干着活,刘**的拉玻璃的车来的早,全先学和李**在刘**的车上卸玻璃,玻璃突然碎了,我看着割着全先学的手了,怎么碎的我没看清,120拉着全先学去医院了。我与全先学、李**、刘**均没有什么关系,只是与李**门头挨着,认识全先学和刘**,我不卖玻璃。当时车在路口,车头向南,全先学受伤时正在卸车。

原告提供证人李**出庭作证,证词如下:我与全先学、刘**、李**都是一块干活的。在2011年8月16日早上八点多钟,我去到后,刘**开车到出事的地方,我和全先学过去帮刘**卸玻璃,玻璃突然断裂,划伤了全先学的手脖子。我不和李**谈工钱,和刘**谈工作是卸一片0.8元。我与全先学一起以前卸过玻璃,工钱是刘**给的,一片0.8元,一人一半,卸完玻璃刘**就把工钱给我和全先学。原告的证据4是我签名。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7、9、10、11、12、13、14、15、16、17、18、19、20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假的,时间是假的,内容是假的,签名也是假的,是他人写的,手印也是假的,来源也是不明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是由他人代书,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以给全先学保险理赔为由骗了原告的妻子写的,原告的妻子也不知道内容。该证据同证据3一样,来源不合法。对证据8有异议,全先学的伤与李**没有关系。

第三人全先学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11—20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对答辩状认为全先学的伤不是工伤这一点有异议。在答辩状中最后一段“答辩人雇佣全先学工作,不是为了让全先学帮助他人卸玻璃”,通过这句话可以看出全先学在玻璃店里抬玻璃时是原告的雇员,这一点原告在开庭之前是认可的。

第三人刘**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全先学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证词相矛盾,对于全先学不利的证据不具有效力。

第三人刘**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所作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全先学对原告提供证人王**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李**所作证言提出如下异议:他在被告工伤认定时所出具的证词与今天的证言相矛盾,不具有可信性。他是原告的同胞兄弟,其所作的被告证据四是其签字的证言,不符合事实。

第三人刘**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所作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证据1、2、3、6、7、9、11、12、13、14、15、16、17、18、19、20,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提出不是其亲笔签名,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捺,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全先学于2009年秋天到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证据8系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不作为证据确认。证据10系原告李**向被告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答辩状,原告对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1、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不作为证据确认。证据3中的刘**的询问笔录,刘**对其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中的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性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对李**的询问笔录,李**当庭陈述是其亲笔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的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李**所作证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5相互印证、内容一致,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第三人刘**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2011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全先学受第三人刘**临时雇佣,为其从车上向下卸玻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全先学于2009年秋天到原告李**玻璃店工作,为原告开车,每月发工资2400元。2011年8月16日8时许,第三人全先学与李**受第三人刘**临时雇佣,为刘**卸玻璃,卸一片给0.8元。在卸玻璃的过程中,玻璃断裂,导致全先学受伤,全先学伤后被送往苍**民医院,其伤情为:右腕部玻璃割伤;桡尺侧腕屈肌腱、示中环小指深浅屈肌腱、拇长屈肌腱、拇短伸肌腱断裂;正中神经、尺神经、桡动脉、尺动脉断裂;右前臂皮肤撕脱伤。第三人全先学于2012年6月向被告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苍人社工伤认(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全先学于2011年8月16日在工作期间受事故伤害系工伤。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6日诉至苍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苍人社工伤认(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提出。原告李**于2012年9月29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12月6日向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仍在合法的起诉期限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刘**及原告方证人李**在开庭时陈述第三人全先学系在受刘**临时雇佣从车上向下卸玻璃时受伤,卸一片0.8元。第三人全先学是原告李**雇工,但全先学受伤是在受第三人刘**临时雇佣为刘**卸玻璃时受伤,不属于为原告李**工作的原因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全先学受伤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的苍人社工伤认(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临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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