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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三**限公司诉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原临沂**理局)及山东正**限公司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三**限公司不服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为第三人山东正**限公司颁发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000005413号、000005424号、000005425号、000005431号、000005438号房权证以及证号相对应的上述登记房产初始登记颁证行为,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和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时为临沂**理局)于2002年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坐落于原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武德村第三人企业内的房产进行了初始登记,登记产权证号分别为12100160、12100119、12100120、12100117、12100121。2006年6月,被告(时仍为临沂**理局)又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将上述房产换证变更登记证号为:000005413号、000005424号、000005425号、000005431号、000005438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依据(复印件附卷):1、000005413号房屋产权档案一宗,2、000005424号房屋产权档案一宗,3、000005425号房屋产权档案一宗,4、000005431号房屋产权档案一宗,5、000005438号房屋产权档案一宗,该五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6、(2010)临执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书、(2010)临执字第1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起诉超过起诉期限;7、《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程序合法,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被告补充下列证据(复印件附卷):登记产权证号(即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证号)分别为12100160号、12100119号、12100120号、12100117号、12100121号的房产登记档案各一宗。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了原告承建的工程范围、工期以及其它权利和义务。2007年12月20日,因第三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所建工程未竣工。2009年2月10日,原告将全部竣工的工程移交第三人并办理结算手续。但被告在2002年为第三人就办理了房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颁发临房权证兰山区第000005413号、000005424号、000005425号、000005431号、000005438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上述房产证以及上述房产证相对应的2002年初始登记时颁证行为。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1、2001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01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2002年7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2002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2002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二、1、原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一份,2、第三人向原告发出的要求抓紧施工竣工交付的函一份,3、原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停止施工通知一份;三、1、山东省**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山东省**民法院执行二*(2012)临执异字第19号关于对临沂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的审查处理意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共有权人,因此,被告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登记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次,被告的登记行为并非转移登记。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所作的颁证行为分别是初始登记和换证登记。因此,原告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2011年6月8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0)临执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本案涉案房产,并向被告送达了(2010)临执字第1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查封涉案房产。据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明确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山东正**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沂**湖办事处武德村生产车间、办公楼、宿舍等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000005413、5508、5424、5425、5438、5384),由此可知原告方至迟于2011年6月8日就应当知道被告的具体协助行为,而其直至2013年5月2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2001年5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资金紧张无力付款,致使工程工期一拖再拖。直到2009年初,原告才全部完成竣工并办理了结算,工程价为1360万元。该工程没有开工证手续,没有工程备案手续。二、第三人确实在建筑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没有完全竣工的时候就办理了房产证,测绘人员、勘查人员、安鉴人员没有到现场实地测绘、勘查。第三人办理完毕房权证后,从未告诉原告。

第三人提供下列证据(同原告的证据二,复印件附卷):1、2007年9月26日收到的原告发给第三人的催款通知书一份;2、2007年10月18日第三人发给原告的要求抓紧施工竣工交付的函一份;3、2008年6月21日第三人收到的原告发给第三人的停止施工通知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方提供和补充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5以及全部补充证据,即涉案五宗房产两次登记的档案材料,原告质证均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因两次登记时均是在第三人未提供房屋已竣工证明的情况下确权、登记,相关材料即使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登记行为也缺乏合法性;证据6,原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至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认定被告涉案颁证行为时房产是否竣工有证明作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

被告(时为临沂**理局)于2002年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坐落于原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武德村第三人企业内、丘号10号,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临兰国有(2002)字第0353号、0352号、0353号、0534号等,总面积分别为2217.60㎡、5805.65㎡[幢号(5)、(6)、(7)、(8)]、2086.69㎡[幢号(3)、(4)、(5)]、11508.16㎡[幢号(9)、(10)、(11)、(12)]、3695.11㎡[幢号(1)、(2)、(3)、(4)]的房产进行了初始登记,登记产权证号分别为12100160、12100119、12100120、12100117、12100121。

上述房产占用范围内土地情况如下:临兰国有(2002)字第0353号土地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0352号为国有出让仓储用地、0354号为国有出让住宅用地。

2006年6月,被告(时仍为临沂**理局)又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将上述房产换证变更登记证号为:000005413号、000005424号、000005425号、000005431号、000005438号。丘号为3713020711000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涉案房产于2002年的登记属初始登记,2006年的登记属换证登记。

初始登记**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从被告根据本院要求补充的涉案房产初始登记材料看,五宗房产在初始登记时,均无房屋竣工的证明,且原告主张初始登记时工程未竣工,第三人也认可;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2年12月1日方由临沂**建设局颁发,而12100119号、12100120号、12100117号房产,临沂**理局于2002年8月1日即确认产权、准予发证(12100121号房产被告未提供确认产权、准予发证时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为涉案五宗房产办理初始登记时建设房产的工程尚未竣工。其中的12100119号、12100120、12100117房产被告为第三人确认产权、准予发证时,第三人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告的初始登记行为属于违规行为。

换证登记根据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06年根据第三人申请对涉案五宗房产进行了换证登记,将初始登记时的产权证号12100160号、12100119号、12100120号、12100117号、12100121号证书,分别换发为000005413号、000005424号、000005425号、000005431号、000005438号证书。但此时的换证登记,第三人仍未提供房屋竣工的证明,且原告主张换证登记时工程也未竣工,第三人也认可工程系2009年才竣工。

由于涉案房产2002年初始登记时建设工程尚未竣工,至2006年换证登记时仍未竣工,被告对涉案房产的登记颁证始终是在第三人缺少申请登记要件房屋竣工证明的情况下进行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被告2006年对涉案房产的换证登记也是违规的。

因此,被告为第三人涉案房产初始登记和换证登记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所辩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条还列举规定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原告所举的证据三、1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50号判决书中判决主文二项赋予了本案原告在282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承建的本案第三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原告对为第三人所承建的上述工程,包括涉案房产,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所辩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2010)临执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书、(2010)临执字第1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获知,2011年6月8日,山东省**民法院在执行本案原告为申请人、本案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2010)临执字第106号案件过程中,曾裁定查封了本案第三人的房产,其中包括除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000005431外的其余本案涉案房产,并于同日向临沂**理局作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至迟至2011年6月8日就应当知道其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提起诉讼,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为第三人山东正**限公司颁发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000005413号、000005424号、000005425号、000005431号、000005438号房权证以及上述房产相对应的产权证号12100160号、12100119号、12100120号、12100117号、12100121号初始登记证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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