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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限公司诉临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陈**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限公司不服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开劳工伤认(2012)52号工伤认定书,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便审理,报请山东省**民法院指定管辖。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临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管庆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1日对原告临沂**限公司及第三人陈**作出临开劳工伤认(2012)5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1年1月14日,陈**在上班途中,因躲避前方来车导致其摔伤。经临沂**民医院诊断:闭合性腹部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陈**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法庭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息各一份;2、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2011)第216号裁定书一份;3、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山东省**民法院(2012)临民三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临罗公交证字(2011)第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二份;8、临开劳工伤认(2012)52号工伤认定书一份;9、临沂**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10、证人证言三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七份;11、授权委托书二份;12、(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3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13、调查杨**、孙**、杜**笔录各一份;14、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一份;15、临**(2013)2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一份;16、复议申请书一份;1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18、快递回执一份;19、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20、临**(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一份;21、临**(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2、企业提供限期举证时证据六份;23、《工伤保险条例》部分条款。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沂**限公司诉称,被告临沂**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2)52号工伤认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2012)52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陈**在2011年1月14日摔倒受伤为工伤,但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罗西派出所于当日,即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接处警登记表》中明确写明“报警内容:2011年1月14日18时43分110接警,一姓陈的报称在罗西政府西路有个人躺在地上。处警情况:系醉酒倒地,将其送回单位,损失情况,死——人,伤——人,直接经济损失总计——元。处警结果:4、救助服务”。该《接处警登记表》说明,此次事故应由本案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系喝醉酒摔倒造成的单方事故,第三人应负全责,其中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是提交了事后由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证明和一份没有经过质证认证,真实性不能确认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其受伤过程,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此次事故已由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系喝醉,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开劳工伤认(2012)52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工伤认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接处警登记表。

被告临沂**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一、2011年9月19日第三人陈**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对2011年1月14日18时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为工伤。我局在第三人送交材料齐全后受理了该申请,在做了大量调查工作的基础上,以临开劳工伤认(2012)第5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该次受伤为工伤。二、我局认定陈**该次为工伤的理由如下:1、根据申请人《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其属于临沂高新区辖区内企业,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我局的受理范围。2、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临劳人仲**(2011)第216号),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一审、临沂市中级人民终审,判决陈**与临沂**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证人杜**证明第三人在路边受伤的过程,杜**是第三人在受伤时的路人,与第三人不认识。证人孙**、杨洪文证明第三人当时受伤时的情况。孙**与第三人曾经是同事,杨洪文不是第三人的同事,曾经一起吃过饭。4、临沂**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陈**2011年1月15日13时20分因腹部外伤后疼痛20小时到该院住院治疗。5、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罗认字(2011)第01021)号认定,2011年1月14日18时许,陈**驾驶电动车沿俄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躲避情况,与路沿石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受伤的交通事故。6、我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10月6日第一次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供的临劳仲**(2011)第216号劳动关系认定提出争议,根据[鲁劳社200614号]文件和其他有关规定,于2011年10月13日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待法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22日第二次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综合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三、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3日对我局下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沂**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开劳工伤认(2012)52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四、原告申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出“根据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罗西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事实是第三人喝醉酒摔倒在路边,故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错误。原告提供的此项证据只能说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对第三人作出喝醉酒的表述没有相应证据。通过临公交罗认字(2011)第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原因,并没有标明第三人有喝酒的情况。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

第三人陈**述称,一、第三人陈**系原告临沂**限公司职工,双方自2006年2月到2011年1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二、第三人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且第三人陈**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2011年1月14日18时许,第三人陈**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高新区俄黄路涧花埠村南路段时,因对方车道的一辆黑色轿车占道(也就是占第三人行驶车道)超车,黑色轿车车速又快,第三人陈**紧急躲避不及致使摔倒在路沿石上,黑色轿车当时逃逸。上述事实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一名证人杜**证实,并且第三人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后目击证人杜**、郭**也到交警部门证实了这一事实,因肇事车辆逃逸且第三人陈**当时昏迷,没有及时到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出具事故证明。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事发生过程中黑色轿车违章占道逆向行驶且遇有车辆不减速,肇事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违章行为,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第三人陈**是到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陈**在原告处从事保卫工作,2011年1月14日原告安排第三人当天到单位值班,大约在下午18时许,第三人在高新区俄黄路涧花埠村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住址在高新区马厂湖办事处杭头村,事故发生地点俄黄**村路段正是第三人到原告处必经之路。且第三人受伤后罗**出所的工作人员当时也是将第三人送到原告处,至第二天第三人到医院治疗期间,第三人一直在原告处未曾离开,工伤认定时第三人提供的证人也证实了这一点。四、原告认为第三人醉酒驾驶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罗**出所人员接到报警后出警,但派出所出警人员在没有对第三人按法定程序抽血化验的情况下就妄下结论猜测第三人系醉洒,并随意在出警记录上登记。而原告正是根据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认为第三人系醉酒,从而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醉酒驾驶标准是指血液酒精含量或者呼气酒精含量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八十毫克/百毫升。而本案中单凭罗**出所的登记材料无法证明第三人饮酒更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第三人醉洒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认可第三人系工伤也无法举出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例》关于“上下班途中发生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受伤系个人原因造成,不能认为工伤,对其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其为工伤。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发生过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双方及其事故责任的大小,从而也就无法确定第三人在此事故中责任的大小。对证据6、7、8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应当提交原件。对证据10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这一事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受伤在2011年1月14日,而该证据载明的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事隔一年半之久,对其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0、21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系醉酒摔倒,系第三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11、12、14、15、16、18、19、20、22、23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罗**出所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喝酒,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达到醉酒标准。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意见同被告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第三人陈家运到临沂**限公司工作,经几次调动到原告临沂**限公司从事保卫工作。2011年1月14日18时许,第三人行至俄黄路涧花埠村南路段时发生事故受伤,2011年5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罗公交证字(2011)第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现无法查证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2012年5月23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三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系终审判决。2011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临开劳工伤认(2012)5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临政复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认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证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故系非第三人本人主要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1日对第三人陈家运作出的临开劳工伤认(2012)52号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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