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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将其父亲颜某某(已故)的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徐某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8月17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以不便行使管辖权为由,报请临沂**民法院提审或指定其它县区法院管辖。临沂**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于次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将原告之父颜某某名下的郯建房字第15-058号房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并为第三人颁发郯房字第22000217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父亲颜某某出生于1929年4月24日,父亲一生只有我一个女儿。2012年5月28日,父亲与我签订了赠送协议,将自己位于北关三街的房屋一处赠送予我。父亲房屋的房产证号是郯建房字第15-058号。赠送协议签订前,我父亲已将房屋交付予我,我也已实际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6月18日,我父亲因病去世。在我料理完父亲后事,前往被告处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时,经被告工作人员查询,我父亲的房产被登记在了第三人的名下,房产证号是郯房字第220002170052。我向工作人员质询,也没有得到任何答复。我认为,被告将我父亲的房产登记给他人的行为,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和父亲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郯房字第220002170052号房权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复印件附卷):1、颜某某、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2、颜某某与徐**的离婚证一份;3、颜某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4、颜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5、颜某某与张某某的赠与协议一份;6、颜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7、颜某某的社员自留地房产所有证一份;8、徐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9、颜某某房产证明一份;10、张某某居民身份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房产原系产权人颜某某所有。1987年11月,原产权人申请办理了郯建房字第15-05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5月,第三人持相关证件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经审查,申请人徐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并且该申请人的申请也已经得到所在村居委的同意和认可,也记载了该处房屋的自然状况以及土地所有权证使用证号,由所在的村街居委会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该处房屋确系第三人所有,被告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为本案第三人办理了郯房字第22000217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对涉案房产的行政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行政行为已经十年之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答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父颜某某位于郯城县郯城镇北关三街的房产证号郯建房字第15-058号房产一处,由被告于2000年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并为第三人颁发了郯房字第22000217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法第四十三条还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本案中,由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依法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那么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停留在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两个方面。也就是说,如果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则被告将承担败诉责任;如果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或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则原告将承担败诉责任。

第一个问题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作为颜某某的女儿,在其父去世后,对其父的生前财产予以主张权利,不能说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依法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第二个问题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期限的规定,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系2000年作出,原告之诉于2012年提起,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起诉期限,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第三人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上述案件事实的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的郯房字第22000217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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