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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诉临沂**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不服被告临沂**民政局为其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和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根据二原告的离婚申请,经审查认为二原告确实是自愿离婚,且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为其颁发了L371311-2012-000891号离婚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原系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西街道西石埠村人,王**于2012年10月19日将户籍迁至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贺钊乡西贺钊村,刘**于同年11月12日也将户籍迁至该村,并由威县公安局办理了新的居民户口簿。同年11月28日,二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并达成了离婚协议。由于原告方对法律知识不了解,认为可以到原户籍地办理离婚,被告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未发现其此时已经无管辖权,为二原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导致现在二原告未真正离婚,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二原告离婚的行政行为。

二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3、结婚证二份;4、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5、二原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6、持证人为王浩*、刘**的离婚证各一份。(证据1-5为复印件,6为原件)二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我单位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在二原告户籍已迁出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我方同意法院撤销离婚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5,经被告质证认可,其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效力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双方以感情不和为由,在对婚姻、子女、财产问题达成离婚协议的情况下申请离婚,被告于同日向二被告颁发了离婚证。后二原告以被告没有离婚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离婚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法第四十三条还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依法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临沂**民政局于2012年11月28日为二原告颁发的L371311-2012-000891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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