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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毅瓷厂诉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李**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毅瓷厂不服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罗人社认(2013)第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沂**毅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文到庭参加诉讼。山东**民法院(2013)鲁法行复字第105号对申请延长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批复批准延长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6日对原告临沂**毅瓷厂及第三人李**之夫陈**作出**人社认(2013)第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2月7日早上6点左右,临沂**毅瓷厂职工陈**骑摩托车上班,行至罗庄区湖北路龙*瓷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的无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同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日向法庭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企业信息一份;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4、临公交罗认字(2012)第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6、证人李*飞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证人贾**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被告方调查证人李*飞、贾**笔录各一份;9、临沂市公安局罗西派出所2013年1月25日证明一份;10、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一份;1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14、**人社认(2013)第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1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六份及回执三份;16、《工伤保险条例》部分条款。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沂**毅瓷厂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罗人社认(2013)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亲属陈**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认为,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于2012年2月7日6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从第三人家到原告单位需15分钟,而原告单位点名时间为早上7点30分钟,这足以说明陈**不是在上班途中。这期间相差60分钟,工伤认定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该是指时间的连续性,即上下班正常时间内,不能扩大的理解只要上下班途中。故该案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陈**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该车无牌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应该认定工伤。2013年3月29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第三人之夫陈**依据该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该事故的60%的责任,因此,说明陈**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陈**受伤属实,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范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罗人社认(2013)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李**之夫陈**受到的伤害是否是工伤的决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临公交罗认字(2012)第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证人高**、刘**证言一份;4、车间管理制度一份。原告在开庭过程中提交证据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150号复函。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行政法规本身规定的是上下班途中,没有其他限定条件,原告把上下班途中界定为时间的连续性缩小了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违背了立法本意。即使按照原告上下班的正常时间的观点分析,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7日6时许,事故发生地到工作场所需要一段时间。7:15点名进入工作状态,在此之间有停车、换服装等准备性工作要做,这些都需要时间。所以陈**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车无牌、人无证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临公交罗认字(2012)第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非本人主要责任,在举证的期限内原告没有举证,所以,被告依据事故认定书作出(2013)第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意见与被告意见相同。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如实陈述陈**无证无牌上路的事实,根据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亲属陈**没有确保安全,违反交通安全法,属于自伤和自残的结果,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2月7日6时,证实陈**驾驶摩托车时无证,无牌,未戴头盔,事故发生时陈**沿湖北路行驶时与前方车追尾,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从时间上看2月7日6点从第三人的家到原告的厂大约在九公里的路程,而需要的时间是十分到十五分,上班时间是7:30,第三人应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因此,不能构成工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时间是2月7日7点,也说明了陈**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言在劳动仲裁时没有进行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8有异议,证言未经质证,属于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9无异议,与认定工伤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工伤部门未让原告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对证据11、12、13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事故的经过及救治结论中未载明陈**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的事实,认定的法律依据错误,同时根据2000年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150号文,对陈**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15有异议,在该回证上未有当事人的签字。对证据16有异议,第三人亲属陈**在事故中有违法行为,陈**承担主要责任,该行政行为的依据是错误的,应适用第十六条。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如下异议:已被《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剔除了。交通事故是一种过失行为,与故意犯罪不是同一概念的行为。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意见同与被告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2、3、11、12、13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5、9、10,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罗认字(2012)第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2012年2月7日6时许,陈**在罗庄区湖北路龙*瓷厂门口路段遭遇交通事故,陈**及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证据6、7、8系证人证言及被告对两证人的调查笔录,结合事故在场人李**当庭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前后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第三人陈**所在成型车间2012年2月7日白班7时15分点名,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14系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不作为证据确认。证据15中的送达给原告方的工伤认定文书系邮寄送达,并且均附有邮政部门罗庄营投部的邮寄查询回执,其合法性可以认定;送达给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文书均有代收人签字,且第三人无异议,其合法性可以认定。证据16系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临公交罗认字(2012)第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证人证言及原告方的《车间管理制度》,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开庭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法庭调查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之夫陈**于2010年2月到原告临沂**毅瓷厂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7日6时许,陈**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班沿罗庄区湖北路由西向东行至龙凤瓷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的刘**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陈**伤后被送往临沂**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2)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及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无责任。2013年1月21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临沂**毅瓷厂与第三人之夫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第三人李**于2013年2月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人社认(2013)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瓷厂早班于7点30分上班,7点15分点名,第三人李**之夫陈**于2012年2月7日6时许于罗庄区湖北路龙*瓷厂门口路段遭遇交通事故,此路段为陈**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调查证人笔录及事故在场人李**均证明陈**发生事故是在上班途中,故被告据此认为陈**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并无不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陈**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行驶,是属于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行为尚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虽在赔偿内容中认为刘**承担40%的损害赔偿,同时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故赔偿的分成不影响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刘**与陈**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临沂**毅瓷厂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证人笔录及事故在场人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之夫陈**于2012年2月7日6时许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陈**负事故非主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之夫陈**作为原告临沂**毅瓷厂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且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6日对陈**作出的罗人社认(2013)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罗庄区钢毅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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