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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有限公司诉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裴仁根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罗**(2013)第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1日对原告临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裴**作出罗**(2013)第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8月4日晚上7点左右,裴**在正常工作时,左胳膊不慎被机械挤断,伤后送往临**民医院抢救,后转往中国人**十九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上臂离断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对裴**于2012年6月29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递交材料清单一份;3、企业信息一份;4、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临**民医院急诊门诊病历一份;6、中国人**十九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7、临罗劳人仲**(2012)第050号裁定书一份;8、证人丁**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证人徐**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0、被告对证人丁**、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13、临沂**有限公司诉裴**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起诉状各一份;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16、工伤认定申请递交材料清单一份;17、(2013)临民三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8、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1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二份;20、《工伤保险条例》部分条款。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沂**有限公司诉称,罗**(2013)第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裴**为工伤,并将原告列为用人单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原告将本公司二线抛光和纳米生产线之劳务部分承包给裴**,裴**又自行雇佣的第三人裴**。裴**是为裴**从事雇佣活动或提供劳务时自己受的伤。对其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调整,由雇主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也不应列原告为用人单位。综上,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罗**(2013)第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开庭过程中提供2011年8月1日合同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裴**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了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定书、生效判决书、证明发生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及及证人证言等。我局工作人员又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裴**在工作中左臂不慎被机器皮带挤伤。因此,罗**(2013)第034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裴**为工伤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罗**(2013)第034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我方有证据十七可以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此合同书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同意被告的意见外,不清楚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罗庄**委员会已确定第三人在2011年7月份就到原告处工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12、14-17、19,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系原告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供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曾向临沂**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证据18系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20系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8时许,第三人裴**在原告临沂**有限公司上班过程中,左臂不慎被机械皮带挤伤。伤后送往临**民医院抢救,后转往中国人**十九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上臂离断伤。2013年3月1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三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临沂**有限公司与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判决为终审判决。第三人裴**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罗**(2013)第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裴**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有限公司所诉第三人裴**是为裴**从事雇佣活动或提供劳务时受伤,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三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临沂**有限公司与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查证人笔录均能证实第三人裴**于2011年8月4日18时许在原告临沂**有限公司上班过程左臂不慎被机械皮带挤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裴**作为原告临沂**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挤伤,且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21日对第三人裴**作出的罗**(2013)第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临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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