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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有限公司诉临沂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高启娥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奥德丽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开劳工伤认(2013)50号工伤认定书,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尊敬,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高启娥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4日对原告临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作出临开劳工伤认(2013)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0年5月25日,高**在工作中,不慎被压伤右腿。经临沂**民医院诊断:右外踝、后踺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高**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息各一份;2、临劳人仲定字(2011)第166号缺席裁定书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一份;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一份;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一份;6、临开劳工伤认(2013)50号工伤认定书一份;7、临沂**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8、证人孔**、陈**、陈*超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各一份;1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一份;1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12、快递回执一份;1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14、《工伤保险条例》部分条款。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高**因工负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所述,2010年5月25日,第三人高**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被告直到2013年3月26日才受理此案,时间跨度近两年。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全部材料后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明显看出,被告在工伤认定受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其次,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并未给原告法定的诉权,仅给予行政复议权,被告剥夺原告的诉权亦是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开劳工伤认(2013)50号关于认定第三人高**为因工负伤的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3、工伤认定书一份;4、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一份;5、仲裁申请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1年4月26日第三人高**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对2010年5月25日20时左右在工作中被倒塌的砖块砸伤认定为工伤。我局在第三人递交材料齐全后受理了申请,以临开劳工伤认(2013)第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高**该此受作为工伤。二、我局认定高**该次受伤为工伤的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其属于临沂高新区辖区内企业,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我局的受理范围。2、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定书(临劳人仲**(2011)第166号)裁定,判决高**与临沂**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证人孔**、陈**、陈**分别证明高**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孔**证明了高**的受伤时间;陈**亲眼看到高**受伤的经过;陈**赶到事故地点看到同事把高**从砖堆里扒出来,并在医院进行护理到2010年6月11日。4、临沂**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高**2010年5月25日20时40分因“右外踝、后踝粉碎性骨折”等到该院住院治疗。5、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3月26日第一次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综合以上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三、原告申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于2011年4月26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中缺少初次入院的诊断证明书,我局给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证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2013年3月26日把高**的初次入院的诊断证明送达。综上,我局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高启娥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时间应该在受理通知书之前,存在造假嫌疑,对其他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13,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证材料通知书(存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书,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14系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1、2、4,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书,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于2010年3月到原告临沂**有限公司抛光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25日晚8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右腿不慎被倒塌的砖块砸伤。伤后被送往临沂**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右外踝、后踝粉碎性骨折。2011年7月20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定字(2011)第166号缺席裁定书,确认高**与临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高**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临开劳工伤认(2013)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高**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于2013年3月26日向第三人高**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于2013年4月26日向第三人代理人王**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材料通知书,并无不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定字(2011)第166号缺席裁定书,确认高**与临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第三人于2010年5月25日晚8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右腿被砸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高**作为原告临沂**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砸伤,且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24日对第三人高启娥作出的临开劳工伤认(2013)50号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临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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