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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宏**有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有限公司不服(2013)13号行政复议判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山东**民法院作出(2014)鲁法行复字第77号对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批复批准本案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日对原告临沂宏**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作出**人社认(2013)第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0月10日下午7点左右,李**在临沂宏**有限公司十里堡工地工作时,自建筑楼摔下受伤,伤后立即被现场工作人员送往临**民医院救治,经住院诊断:1、胸腹部联合伤;2、腹部开放性损伤;3、左上腹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脾挫裂伤;5、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6日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一份,1、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各一份;2、企业信息一份;3、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罗劳人仲**(2012)第049号裁定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5、证人证词二份;6、证人身份证复印证件二份;证据三、调查笔录二份;证据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据五、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据六、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据七、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据八、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两份;证据九、《工伤保险条例》部分条款。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第三人李**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劳社认字(2013)第074号工伤认定书,当时原告不服又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又作出(2013)第13号复议决定书,原告签收后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显失公平,其理由是:第三人根本就不是原告的职工,另外,原告公司的刘**是与江苏省的朱**、**三厂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持有的劳务分包合同上都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那么为什么在提起申诉劳动仲裁院审理本案时,第三人提供的分包合同上加盖了半个原告公司的印章?再者第三人提供的分包合同上不仅加盖了假印章,而且落款地方没签订日期,而原告持有的分包合同上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有很多条款和原告方持有的合同不相符。综上所述,第三人所提供的分包合同系伪造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临沂市罗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3号行政复议判决书,依法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2、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劳务分包合同两张;4、**人社认(2013)第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5、罗*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是临罗劳人仲**(2012)第049号裁定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335号判决书以及临沂**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民三终字第333号判决书,在上述裁定书和判决书中原告已经认可其工作人员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朱**,尚三厂,判决书中认为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经原告授权,是否加盖公司的印**公司内部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决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局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三个理由是不存在的。我局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人社认(2013)第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韶述称,一、原告的行政诉讼理由不成立。2012年4月13日临罗劳人仲定字裁定书,确认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服,于2012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335号判决确认李*韶与临沂宏**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2013)临民三终字第33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劳动仲裁书,一审、终审判决书已经生效。二、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刘**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和朱**、**三厂劳务分包合同及印章有淄鲁鉴(2012)物鉴字第99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方存在恶意诉讼和伪造公文印章罪及合同诈骗罪,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恶意诉讼。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中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有劳动关系,劳务分包合同是假印章。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罗庄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1-2,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4、5系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作为证据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工伤认定申请递交材料清单、证据二中的证据1-3、5-6,证据三,四,五,六、八,原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证据4系临罗劳人仲**(2012)第049裁定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系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不作为证据确认。证据九系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9时许,第三人李**在原告临沂宏**有限公司临沂市十里堡工地用小推车拉混凝土时不慎从楼上摔下。伤后被送往临**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伤情为:1、胸腹部联合伤;2、腹部开放性损伤;3、左上腹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脾挫裂伤;5、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28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9月,李**由案外人尚三厂召用,到临沂市**河社区A1-A5#楼从事建筑工作,临沂宏**有限公司认可案外人朱**,尚三厂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与其公司职工所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确认李**与临沂宏**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1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三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为终审判决。第三人李**于2012年5月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人社认(2013)第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作出罗*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认(2013)第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原告临沂宏**有限公司所要求撤销的(2013)13号行政复议判决书不是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之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临沂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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