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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诉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王步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不服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王步法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王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证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人社认(2013)第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认定2011年5月3日17时许,第三人从原告企业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行至罗庄区沙旦子村东西路沙旦子桥东路段,被后方顺行的面包车撞击受伤,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复印件附卷):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工伤认定是受伤职工第三人本人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补正材料(附清单)共八组,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要求,被告应当受理;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义务和补正告知义务;4、答辩人的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对两名证人的证言进行了调查取证;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依程序履行了告知申请人有举证权利的义务;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送达给用人单位;8、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9、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职工和用人单位;10、《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部分条文。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知悉被告作出**人社认(2013)第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抗辩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认(2013)第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复印件附卷):1、山东**限公司《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临沂**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上述二公司系两家完全独立的公司法人;2、刘**与临沂**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刘**个人社保缴纳证明一份、刘**个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刘**系临沂**限公司职工,非原告单位职工;3、临沂**限公司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工资发放表十二份,拟证明于建强系临沂**限公司职工,非原告单位职工;4、临沂**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结合证据3、4证明刘**、于建强系临沂**限公司职工,非原告单位职工;5、2013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3日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寄发给临沂**限公司,且由该公司职工于建强签收,原告未收到该通知书。原告系在2013年11月12日知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6、2013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罗人社认(2013)第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快递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19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寄发给临沂**限公司,且该公司职工刘**签收,原告未收到该通知书。原告系在2013年11月12日知悉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7、第三人及其妻子周**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在2011年5月3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系其自己喝酒后造成的,与原告无关,亦非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人社认(2013)第13号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中外运全一快递将此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在2013年4月19日签收了此快递,有快递单据为证,而原告直到2013年11月1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3个月的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人社认(2013)第13号工伤决定书;2、第三人于2012年3月26日来被告处提交工伤认定表及工伤认定材料,被告依法审查后于同日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在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递交补正材料,即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书,亦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又按程序、依职权调查取证,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人社认(2013)第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人社认(2013)第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持**人社认(2013)第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1、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才知悉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罗**认(2013)第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不属实的,事实上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超过3个月,因此其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罗**认(2013)第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罗**认(2013)第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提供下列证据(复印件附卷):1、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册山中队出具的情况经过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事发前并没有饮酒;2、第三人之子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事发日并非其孩子的生日。

本院认为

因本案争议的首要问题是程序问题,关于对各方证据的认证将在本院认为中根据案情需要选择进行。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根据第三人2012年3月7日的报案自称和要求,在作出的临公交罗认字(2011)第03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中记载:2011年5月3日17时许,王**驾驶鲁Q1R988二轮摩托车沿沙旦子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后方一辆顺行的面包车撞击,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认定:因无证据证明王**有过错,所以认定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根据第三人的申诉,2012年5月29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临罗劳人仲**(2012)第108号裁定书裁定确认王步法与山东**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一、二审诉讼,上述裁定得以维持。

2012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3月1日通过全一快递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邮件由于建强于2013年3月3日签收。2013年4月19日被告通过中外运全一快递向原告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内件详情栏记载的是通知书,同日由刘**签收。

原告以上述二份文书的收件人非本单位工作人员,而是临沂**限公司工作人员,本单位系山东**限公司,二企业名称中虽都含有“山威”二字,但分别是各自独立、场所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且上述二收件人签收邮件后未转交原告方为由,主张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其举证抗辩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和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在办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说就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的向原告履行了送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系于**签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刘**签收,且邮件内件详情记载的不是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是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于**、刘**为临沂**限公司职工,而非原告方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临沂**限公司、山东**限公司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庭审中刘**的证人证言,刘**在签收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没有转交原告方。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送达的上述二份文书,实际由临沂**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且没有证据表明临沂**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签收后转交给原告方,在原告方否认及时收到上述二份文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妥善的履行送达义务。此处虽有快递公司的误送责任,亦有于**、刘**的误收责任,但仍不能免除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案件办理过程中文书是否合法、有效送达的审查之责。鉴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所举的有关实体方面的证据,本案中不需认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9日对原告山东**限公司、第三人王步法作出的罗人社认(2013)第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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