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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单县蔡堂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姜**因诉被申请人单县蔡堂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单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2)单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菏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姜**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单县蔡堂镇人民政府(2012)单蔡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申请人所在辛羊庙村所有祖辈遗留的宅基地均未收回集体所有。2、1952年原平原省丈量确权的书证从法律角度上说虽然失去法律效力,但是辛羊庙村的老宅基地都是按照1952年原平原省丈量确权的书证使用至今。3、关于单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宅基地确权给姜永法和姜*乙,一审、二审判决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蔡堂镇人民政府(2012)单蔡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而一审判决认定其程序合法,二审虽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却没有纠正而是维持一审判决属错上加错。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单县蔡堂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姜永法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复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姜**1958年左右全家外出,并在黑龙江省落户。1998年再审申请人返回单县蔡堂镇辛羊庙村,并将户口迁回。再审申请人在落户于黑龙江省后,即非单县**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该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再审申请人之父姜*甲所建房产已于1975年被其妻周**自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故再审申请人在涉案宅基地上已无建筑物的情形下不得单独继承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1992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第一次土地丈量时,单县人民政府已将涉案宅基地确权给姜永法和姜*乙使用,故被申请人蔡堂镇人民政府驳回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宅基地的确权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作出后,送达给原审第三人姜永法的送达回证显示为直接送达,但签收人并非姜永法,属程序瑕疵,原二审判决中已指出该程序瑕疵,但此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对再审申请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2013)菏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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