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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郓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诉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仝新啟、陈**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24日,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6月16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魏**是郓城县郓城镇乐园小区居民,其在该小区的房屋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郓**管局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4月13日,郓城县人民政府发布郓城县人民政府关于人大、政协区块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下简称公告),同时公布了讨论稿,根据该讨论稿划定的征收范围,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位于该规划红线以内。原告看到该公告和讨论稿的内容后,由其委托代理人王**于2013年9月3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给被告。原告对郓**人大、政协区块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讨论稿中的征收范围、讨论稿经过征求意见之后的征收范围是否包含了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郓**人大、政协区块旧城改建项目的房屋征收是否已有正式的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正式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不清楚,并多次向有关部门询问。被告于2013年9月6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原告对被告的不作为诉至菏泽**民法院,菏泽**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交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列的5项内容看,第1-3项是单纯的咨询问题,不属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信息公开的问题。对于原告咨询的1-2项内容,被告公布的公告及讨论稿已经明确说明,原告也承认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予以答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也针对原告的该1-3项咨询内容明确答复,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书面的答复意见,请求确认被告不予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列的第4-5项内容,先是咨询被告有无郓**人大、政协区块旧城改建项目的正式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正式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在有该政府信息的情况下予以公开,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没有该4-5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原告请求判决责令被告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于法无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上诉称:原判避重就轻,没有指出被上诉人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没有给上诉人回复、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原审将被上诉人在法庭审理中的答复当做是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论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合理、正当,都应当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否则就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不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是以信息公开为名,行咨询问题之实,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论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合理、正当,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均有答复的义务”系对法律的误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已经在一审庭审中质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仍坚持向本院提交其一审时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和一审时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外,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提交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若干问题理解与适用》第43页的内容,证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二审认可一审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同时,被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若干问题理解与适用》第43页,因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且无正当理由,而其内容又仅是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解读,与本案案情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接纳为新证据或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除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到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前,没有给上诉人作出答复。在本院审理期间的2014年2月22日,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就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向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向其作出了书面答复,但上诉人不同意撤回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具有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前,没有予以答复,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安排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了回答,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其安排郓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回答上诉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于法无据,故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主张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应判决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一定期限内答复,但鉴于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在本院二审期间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进行了书面答复,改变了其不予答复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上诉人仍不撤回上诉的情况,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确认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判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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