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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定陶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被上诉人李**诉一审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2013)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一审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3年10月,一审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李**颁发了2003集用(定)字第023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南邻沟、北邻李**、东邻路、西邻坑,面积2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和名下。2013年4月7日,被上诉人李**向定**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3集用(定)字第023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定陶县天中办事处牛楼行政村李王庄村。2003年10月,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了2003集用(定)字第023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争议的2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进行地籍调查和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时,争议土地上存有原告的围墙、树木等地面附着物。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和民事侵权诉讼。

2013年6月3日,被告职能部门定陶县国土资源局向我院出具证明,确认涉案地籍调查表指界人一栏中指界人李**的签名和捺印均非原告本人所为。大舜司鉴所(2014)痕鉴字6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涉案地籍调查表指界人一栏中指界人李**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李**之妻张某某、之女李某某所留。

被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中的“李**”属错写,应为“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宅基地的一部分原属原告的老宅基地,被告进行地籍调查和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时,争议土地上存有原告的围墙、树木等地面附着物,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被告职能部门定陶县国土资源局向我院出具的证明及大舜司鉴所(2014)痕鉴字6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涉案地籍调查表指界人一栏中指界人李**的签名和捺印均非原告本人所为,指印亦非李**之妻张某某、之女李某某所留,该地籍调查表不能证明原告及家人在2003年就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不能证明北邻原告李**到场指界。被告进行地籍调查和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时,争议土地上存有原告的围墙、树木等地面附着物,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对地上附着物审查明显错误。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属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维持被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2003集用(定)字第023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所持有的2003集用(定)字第023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偏袒被上诉人李**,其一审判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李**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定陶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上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等并不影响上诉人使用土地的事实,上诉人的土地证是经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研究同意,并报土地部门审批后,发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签字与否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使用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定陶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李**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定陶县人民政府对李**颁发土地证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合法程序进行地籍调查,一审中也没有提供李**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这些足以证明被诉土地证应予撤销。二、答辩人的起诉不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直到李**于2013年3月份在定陶法院起诉答辩人时,答辩人才知道李**拥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李**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一审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颁发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

针对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证据的证明目的和一审时相同,二审没再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陶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李**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部分土地上有被上诉人李**的围墙、树木等地面附着物,被上诉人李**实际使用着该处土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及上诉人李**认为被上诉人李**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李**于2013年4月在上诉人李**起诉其民事侵权一案中知道定陶县人民政府颁发被诉的土地使用证后,随即提起本案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在一审期间,定陶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确认地籍调查表指界人一栏中指界人李**的签名和手印均非李**本人所为。一审中,又经司法鉴定确认该签名和手印也非李**妻子及女儿所为。而且,在法定期限内,一审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因此,一审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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