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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定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定陶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6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国庆、周**,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日,被告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作出了定*(冉)行罚决字(2014)000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以第三人李**对刘**、刘*进行殴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罚款500元。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于2014年被本村村民李**殴打成轻微伤,依法应当给予李**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只对李**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复议,被告定陶县公安局仍未对李**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定公(冉)行罚决字(2014)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定公复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在定陶县冉堌镇潘刘庄村刘*芹家所在的胡同内,因李**的侄子、侄女损毁刘*芹家瓦片问题,李**与刘*芹发生矛盾,后李**殴打了刘*芹、刘*。二、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受案、传唤、取证、告知、审批、裁决、送达、执行的程序进行。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李**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

第三人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我院提交了下列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事实证据:一、程序方面证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李**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法医鉴定送达回执;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二、实事方面证据:8、询问李**笔录;9、询问刘**笔录;10、询问刘*笔录;11、询问刘**笔录;12、询问朱**笔录;13、询问仝义玲笔录;14、询问刘**笔录;15、刘**、刘*伤情照片;16、刘**、刘*法医鉴定;17、现场照片;18、户籍证明;19、前科查询证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李**殴打刘**、刘*的事实及处罚程序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李**故意殴打他人,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而被诉处罚决定只给予第三人罚款的行政处罚,显属过轻。

庭审中,第三人李**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其殴打刘**、刘*的事实、处罚程序均及处罚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在定陶县冉堌镇潘刘庄村刘*芹家所在的胡同内,因李**的侄子、侄女损毁刘*芹(刘*之母)家瓦片问题,李**与刘*芹发生矛盾,后李**殴打了刘*芹、刘*,经鉴定,刘*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3日,被告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作出了定*(冉)行罚决字(2014)000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定陶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定陶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定*复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李**殴打原告刘*及其母亲刘**的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系因李**的侄子、侄女损毁刘**家瓦片问题等民间、邻里矛盾引发,在经被告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干警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依照上述规定决定对李**罚款5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定公复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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