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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聚**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定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请求情况

申请人定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9日以被执行人山东**限公司无故拖欠职工工资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定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9-002号定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支付田**等35名职工支2014年1-6月份工资共计72454.5元,并按照职工工资50%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定,2012年5月15日,被执行人山东**限公司与石**、程**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后又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山东**限公司有石**、程**租赁经营,租赁经营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涉案职工工资均是石**、程**在租赁经营期间所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涉案职工工资如何承担,原山东**限公司与实际租赁经营者石**、程**存有较大分歧,属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u0026amp;amp;rdquo;的情形。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对应当经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总之,申请人作出的定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9-00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定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定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9-002号定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菏泽**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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