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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运公司与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隆**和实**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信阳隆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因信阳**运公司(以下简称上天**司)诉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4)驻行初字第4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宝海,上诉人隆**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段云礼,一审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信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9月28日为泰**司颁发的信市国用(2009)第3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赔偿违法颁证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一审查明,上天**司的前身为信**运公司,1983年成立,在平桥镇南环西路7号通过划拨取得一宗土地。1995年12月,原信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信国用(1995)字第15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55897平方米。由于修建铁路占用上天**司土地一部分,2013年换发新证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45152.06平方米。2009年3月3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向信阳**源局作出信政土(2009)6号《关于对市土管局申请收回平桥**办事处东**委会部分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收回平桥**办事处东**委会396191.31平方米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同意根据规划地块进行出让。争议地位于出让D1地块内,平桥**办事处浉河北岸中心大道东侧。上天**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包括在其中。2009年4月13日,在信阳市**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活动中,泰**司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日,信阳**源局与泰**司签订成交确认书。2009年5月15日,泰**司与信阳**源局签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2009年6月1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向信阳**源局作出信政土(2009)59号《关于对市国土局申请办理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拍卖竞得地块出让手续的批复》,同意办理泰**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信阳市人民政府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于2009年9月28日为泰**司颁发信市国用(2009)第3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0月9日,泰**司将信市国用(2009)第3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隆**司,信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9日为隆**司颁发信市国用(2012)第30108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上天**司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拉围墙时,与隆**司产生纠纷。上天**司以隆**司的信市国用(2012)第30108号土地使用证与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重叠1561.2平方米(2.341亩),起诉信阳市人民政府为隆**司颁发的信市国用(2012)第3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现已中止审理)。在该案诉讼中,上天**司得知隆**司的土地使用证由泰**司的土地使用证转让取得,起诉信阳市人民政府为泰**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信阳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信阳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为泰**司颁证程序并无不当。信阳市人民政府在对颁证材料进行审查时,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职责。信阳市人民政府在信政土(2009)6号批复收回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将上天**司正在使用,且具有合法有效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部分土地1561.2平方米包括在收回范围内,未对上天**司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就进行招拍挂出让,登记颁证在土地受让方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内,造成上天**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泰**司的信市国用(2009)第3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重叠,属信阳市人民政府为泰**司颁发的信市国用(2009)第3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事实不清。泰**司土地使用证与上天**司土地使用证相重叠部分,不予支持。虽然上天**司所诉的“信市国用(2009)第3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转让注销,但该土地使用证仍产生实际的法律影响,上天**司起诉该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亦不超期。上天**司的起诉理由合理,但要求完全撤销“信市国用(2009)第3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当。对于上天**司要求赔偿损失请求,由于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是由信阳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所造成,此请求不予支持。上天**司如认为其有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信阳市人民政府及泰**司、隆**司的答辩、陈述登记的土地使用证正确,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驻马**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初字第42-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信市国用(2009)第3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天**司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重叠1561.2平方米(2.341亩)部分,驳回上天**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泰**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案的纠纷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事项,在未经行政复议前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并做判决。(二)信市国用(2009)第3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收回注销,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三)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诉人的土地证与被上诉人的土地证是否存在重叠以及重叠的面积和具体界限,直接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述的情况作出认定,属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天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信市国用(2009)第3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重叠证据不足。(二)上诉人已经就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本案应当以该案审理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三)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法院在未经政府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受理于法无据。(四)上天**司使用的土地是无偿划拨取得,政府可以无偿收回。一审法院认定信阳市人民政府没有补偿就进行招拍挂出让属部分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天**司的起诉,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天**司答辩称:(一)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信国用(1995)字第15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延续,涉案土地一直由答辩人使用,信市国用(2009)第3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重叠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重叠部分正确。(二)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答辩人的土地,在没有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挂牌出让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信阳市人民政府为上天**司颁发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天**司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上天**司虽仍持有土地使用证,因争议部分土地使用权已经被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土(2009)6号《关于对市土管局申请收回平桥**办事处东平湖居委会部分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收回,在信政土(2009)6号批复已生效的情况下,上天**司所持土地使用证已没有实质意义,争议部分土地使用权也已收归国有,该土地使用权丧失所产生的损失可以通过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的补偿程序解决。泰**司通过拍卖方式竞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信市国用(2009)第3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叠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天**司要求赔偿围墙、经营损失等60万元,该损失并不是信阳市人民政府为泰**司颁发土地使用证造成,上天**司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主张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驻马**民法院(2014)驻行初字第42-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天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信阳**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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