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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魏都区人民政府、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魏都区人民政府、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15)许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魏都区人民政府和指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会)主任宋**,一审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许昌**民法院一审查明,刘*系刘**(2007年2月21日去世)和赵**之子。刘**与赵**1999年2月经法院协议离婚,将涉案房屋约定给刘*所有,但刘*未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07年5月16日,赵**冒用刘**的名字与第三人杨**签订(许)房买卖契字003949号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杨**。5月22日,杨**向原许昌**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5月31日,原许昌**理局向杨**颁发第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刘*获悉原许昌**理局为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不服,于2010年1月21日以撤销房产过户登记为由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杨**颁发的第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6日,刘*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许)房买卖契字003949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为加快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的推进实施,2010年1月21日成立指挥部。3月12日,指挥部下发并公告《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公告第一号》、《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公告第二号》、《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公告第三号》,载明自2010年3月12日起对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区域内实施房屋搬迁改造,以及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办法、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屋分配办法和对积极搬迁的居民将给予奖励及奖励标准等内容。2010年3月19日,指挥部下发并公告关于买卖宅基地涉及纠纷问题《通知》。该《通知》载明:“对于居民因买卖宅基地引发纠纷问题,当事人须持法院财产保全书至西关社区改造指挥部,指挥部凭法院财产保全书暂缓对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法院审理的,指挥部以审理结果办理城中村改造相关手续,超过指定时间的,指挥部以现宅基地房产证持有人为对象签订协议,进行城中村改造。当事人可通过法院继续诉讼,解决纠纷。”2010年3月31日,指挥部与杨**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4月1日,杨**领取相关补偿款项36800元整。

2012年4月16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1)许*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7年5月16日赵**以刘**的名义与杨**签订的(许)房买卖契字003949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3年4月22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3)许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杨**颁发第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刘*胜诉后以西**事处不予解决其所涉房屋纠纷问题进行信访。2014年8月7日,许昌市**道办事处就刘*信访事项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8月8日,刘*签收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但表示不服处理意见。刘*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许昌**民法院另查明,杨**购买涉案房屋后,又建成两层房屋。《许昌市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许**(2007)73号)中载明“‘城中村’改造以(区)县为单位,由许昌县、魏都区和经济开发区、东**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县)要对本辖区内的‘城中村’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统一规划,分期分批改造。《魏都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许区政(2008)13号)第四条载明:“全区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由区城建重点项目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在区城建重点项目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

许昌**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指挥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魏都**办事处所成立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是为了推动城中村改造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其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是魏都区人民政府,指挥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刘*请求确认魏都区人民政府未按照公告规定与其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的不作为行为违法问题。在西关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期间,杨**持有本案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指挥部基于此2010年3月31日与杨**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刘*此时并不持有本案涉案房屋的房产证。2010年3月19日,指挥部发布并公告“关于买卖宅基地涉及纠纷问题《通知》”,明确指出“对于居民因买卖宅基地引发纠纷问题,当事人须持法院财产保全书至西关社区改造指挥部,指挥部凭法院财产保全书暂缓对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刘*以撤销房产过户登记为由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已在魏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其在得知“关于买卖宅基地涉及纠纷问题《通知》”后,并未按通知要求向指挥部提供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书,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刘*诉称其曾递交过与其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请求书,被上诉人未做答复是不作为,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刘*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项诉求不能成立。刘*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按照公告规定与其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刘*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公告规定和其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置换房屋两套共计200平方米,并给予附属物补偿10000元、宅基地土地使用补偿10000元的问题。杨**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指挥部已按照公告规定认定杨**是涉案房屋补偿及安置主体,与其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且相关补偿款项已履行到位。刘*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刘*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刘*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许昌**民法院作出(2015)许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提起撤销房产证诉讼后,就持立案手续和诉状要求指挥部暂缓与杨**签订协议,但被指挥部拒绝。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在上诉人母亲与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和杨**的房产证被撤销后,上诉人持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到指挥部,指挥部应当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但被上诉人不予答复。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法不作为。(三)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诉人发布的公告,上诉人才是拆迁安置补偿的对象,被上诉人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和公告规定及时与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都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指挥部的答辩意见与魏都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西**委会同意魏都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杨**答辩称,杨**持有房产证,是房屋拆迁补偿主体,上诉人在指挥部与杨**签订补偿协议前没有向指挥部提出过申请,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不作为问题,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指挥部2010年3月12日作出公告启动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3月19日公告关于买卖宅基地涉及纠纷问题《通知》,此时刘*已于2010年1月21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杨**颁发的房产证,涉案房屋产权处于争议状态。刘*主张在2010年3月31日前曾将诉讼情况告知指挥部并要求指挥部暂缓与杨**签订补偿协议,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是赵**的证言,因赵**与刘*系亲属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刘*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正确。刘*在二审过程中提供宋**和杨**的证言,以证明刘*曾经向指挥部反映情况的事实,宋**和杨**出庭作证,因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言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依法不予采信。指挥部在不知道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在2010年3月31日与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魏都区人民政府已经履行对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义务。刘*后来持生效的(2011)许*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和(2013)许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要求指挥部按照公告规定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因指挥部已经与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再次就涉案房屋与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刘*诉请确认魏都区人民政府未按公告规定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补偿200平方米房屋和20000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许昌**民法院(2015)许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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