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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一案,开封**民法院作出(2014)汴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上诉人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起诉称,其系郑州市金海区(现中原区)大岗刘乡石羊寺村村民,1985年申请宅基地一块,1986年2月17日,金海区政府为其核发了郑**第011780号宅基地使用证。1986年下半年,因西环路拓宽集体拆迁至现在位置,1987年建两层8间房屋。2012年,中原区政府根据规划对石羊寺村进行拆迁,村民均领到了补偿安置款。但中原区政府未通过合法途径告知郑**,致使其至今未得到拆迁补偿安置款项,侵犯了其合法有效的郑**第011780号宅基地使用证所保障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中原区政府补偿郑**郑**第011780号宅基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款项。

一审被告辩称

中原区政府一审答辩称,中原区政府没有作出拆除郑**房屋的行政行为,郑**所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宅基证并不是郑**的,且已作废,请求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开封**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郑**诉中原区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应当提供中原区政府实施拆迁其房屋行为的证据,证明该事实行为存在。经庭审审查,郑**所称的郑*宅字第011780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因道路拓宽已被占用多年。郑**未提供2012年被拆除房屋或该房屋占压土地的相关权属证件,起诉无事实根据,不具备法定要件,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开封**民法院裁定:驳回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郑**第011780号宅基地使用证等大量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以及建设两层八间房屋的客观事实,证明了被上诉人拆除房屋和应当给上诉人安置补偿的客观事实,而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郑**第011780号宅基地使用证审批存根等证据,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应为而不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郑**第011780号宅基地使用证原件,经调查也没有郑**第011780号宅基地使用证档案;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拆除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拆除的房屋是郑**的,也依法进行了安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郑**第011780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争议土地、房屋归其所有。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郑**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核算单及补偿费用结算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郑**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将争议房屋拆除,没有给上诉人安置补偿。该事实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一致。

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争议,应重点审查原告主体资格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就不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的基础事实是争议土地、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该事实直接关系到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郑**主张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拆除的、已经与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土地、房屋归其所有,应当提供该财产归其所有的相关权属证件或有权机关作出的所有权认定结论。上诉人郑**虽然提供了郑**第011780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但是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房屋归其所有。上诉人郑**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上诉人郑**在诉讼中称,2004年他人侵犯其对房屋所有权,将其从争议房屋中赶走,上诉人已通过多种途径维护权利。房屋所有权是其重大民事权益,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依法予以确认,如果争议房屋确认归上诉人郑**所有,其也可据此向侵权人主张安置补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郑**上诉,维持开封**民法院(2014)汴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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