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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等12人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关**等12人因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8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等12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周**,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园区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称:为促进郑徐客专高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决定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是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关**等十二人不服上述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关**、张**、赵**、邹**、张**、邹**、刘**、刘*、张**、郭**、冯**等11人因不服梁园区政府于2014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至2014年10月17日尚未复议终结。关**等人连同郝*、赵**、刘**三人于2014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梁园区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违法。

一审另查明,赵**不服梁园区政府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提起诉讼,在起诉时,赵**提交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程**的私房字第040992号房屋所有证及委托人杨**、被委托人为赵**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涉及被征收房屋原所有权人程**已去世,程**妻子杨**委托儿媳赵**代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梁园区政府为实施房屋征收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并于次日公告,公告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并公布的过程,是决定的公示行为,系同一行政行为,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关**、张**、赵**、邹**、张**、邹**、刘**、刘*、张**、郭**、冯**等人因不服被告房屋征收决定,在向梁园区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同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依法应不予受理。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赵**实际为杨**的委托代理人,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实属不当,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关**、张**、赵**、邹**、张**、邹**、刘**、刘*、张**、郭**、冯**、赵**等十二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关**等12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是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行为,而起诉的是征收决定行为,二者不属于一个行政行为,不适用复议期间不得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梁园区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是告知或送达房屋征收决定的一种形式,其法律后果是房屋征收决定产生法律效力,公告本身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上的影响,一般不具有可复议性和可诉性。商丘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和商丘**民法院受理诉讼实际均系针对房屋征收决定而作出的,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关**等11人对同一行政行为“在复议期间又提起诉讼”并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赵**作为委托代理人却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据此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等12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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