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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68户村民与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及长葛市增**民委员会违法征收、返还土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等68户村民因诉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及长葛市增**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户陈**)违法征收、返还土地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等68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孙**、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孔**,被上诉人大户陈**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许昌**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1月13日,长葛**源局作出《征地告知书》,拟征收大户陈村四组18.4018公顷土地,并将该《征地告知书》在大户陈**委会公示栏上予以公示。2008年11月14日,长葛**源局作出《征地听证告知书》,并将该《征地听证告知书》送达了时任大户陈**委主任李**和四组组长孙**。2008年11月21日,长葛**源局出具的《征地听证情况说明》载明:“在规定的听证期限内(告知后5个工作日),增福庙乡大户陈**三个村民组均未向我局申请听证,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视为放弃听证”。同日。长葛市人民政府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长政土征(2008)42号),对包括上述大户陈村四组土地在内的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报请许昌市人民政府审批。2009年3月16日、5月13日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许昌市人民政府分别下发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09)139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许**(2009)29号),同意转用并征收相关报批的土地和长葛**源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2009年3月26日,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长葛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第14号),2009年6月22日,长葛**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09)第17号),上述两份公告均在大户陈**委会公示栏予以公示。随后,长葛**源局与增福庙乡大户陈**会签订了被诉《征收土地协议》。孙**等68户村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许昌**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孙**等68户村民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孙**等68户村民是本案所涉276.027亩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孙**等68户村民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相关诉权及起诉期限,孙**等68户村民在得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后提起诉讼,符合法定期限。(三)被诉《征收土地协议》合法、有效。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可以依法征收涉案土地并作为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增福庙乡大户陈**委员会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亦可以作为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本案孙**等68户村民除两户村民外,均已领取了该协议约定的相关补偿安置费用。原告要求确认该《征收土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退还耕地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许昌**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孙**等68户村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等68户村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公告征地补偿方案,被诉《征收土地协议》涉及的276.027亩土地征地程序不合法,没有对被征土地的村民进行合理安置,应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返还上诉人的耕地。

被上诉人辩称

长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被上诉人履行了土地调查、拟定征地方案并公告、听证告知、报经有批准权的机关予以批准、拟定安置补偿方案、签订征地协议,依法实施征收并发放了相关款项,征地程序合法,安置补偿方案标准符合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与长葛市人民政府一致。

大户陈**答辩称:孙**等68户村民不能代表第四村民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他同意长葛市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征收土地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一)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长葛**源局与大户陈**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因此,长葛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二)长葛**源局是在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长葛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第14号)、长葛**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09)第17号)并公告之后,根据上述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大户陈**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该协议在征收土地方案的范围内进一步明确了对大户陈*耕地实施征收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并根据补偿安置标准计算出对大户陈*应支付的土地补偿及安置费用。因此,该协议实际上是对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细化,并未超出征收土地范围和补偿安置标准,在征收土地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下,被诉《征收土地协议》亦不违法。上诉人关于长葛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程序违法,因而被诉《征收土地协议》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并不是被诉《征收土地协议》的结果,无论该协议是否合法,都不导致返还被征收土地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返还耕地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征收土地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等68户村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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