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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李**土地行政处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路寨乡政府)、李**土地行政处理一案,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新中行再字第13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路寨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一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焦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1日,路寨乡政府作出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李有富于1991年分得该块责任田14.3亩,经丈量现实际耕种15.5313亩,不存在少种责任田的现象。

本院查明

原**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李**系路寨乡**民小组村民。李*松系贾一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路寨乡**民小组于1991年9月3日对李**耕种的位于东彭坟二组菜园地东西的责任田进行调整后,至今再未作调整。当时李**家有6.5口人(包括其母亲和嫂子的1.5口人),人均2.2亩,应分得责任田14.3亩。1994年李**与其西邻二组村民王**因责任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原阳**出所作出了处理。1996年李**起诉王**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后李**撤诉,原**民法院(1996)原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准予李**撤回起诉。1999年李**又因地边问题到信访局反映,同年12月17日由原阳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带领有关职能部门领导到现场办公,结果证明李**不存在少种地。2002年该村二组进行土地调整,李*松父亲李**和李**搭地边耕种,为东西相邻,后又因地边发生矛盾,路寨乡政府又组成调查组对李**责任田重新丈量,结果不存在少地现象。2007年10月依李**再次要求,由该管理区书记、区长、信访办人员、村干部组成调查组又进行丈量,不存在少地问题。路寨乡政府作出原路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书。2009年3月30日,李**以2007年10月路寨乡政府组织对其耕种的土地进行丈量时本人不在场,结果不实为由,要求重新丈量。路寨乡政府2009年4月10日上午又重新组成调查组到李**反映的该块责任田进行核查,由李**亲自指界对其现耕种的土地及耕地内的王家坟地进行丈量,并绘制了丈量示意图,经李**确认丈量结果无误后,由李**及调查组成员在丈量示意草图上共同签字。根据丈量计算结果,发现李**于1991年应分得的14.3亩责任田,现实际耕种面积为15.5313亩(不包括王家坟周围耕地2.95亩),比应分责任田面积还多1.2313亩,不存在少种责任田现象。另查明,1、李**称路寨乡政府在处理时未显示李*辉和李**,而李**向路寨乡政府提交的证明称:“经李*松他自己私自把我们的水路平掉。”2009年4月28日路**访办调查李**时,李**称:“1991年9月3日调地时西邻是王**、王**,1999年调地时换为李*松”。2、庭审中李**委托代理人称:“就按乡政府2009年3月从县信访局接受此案,到7月份已四个多月,超出了行政行为应在60日内作出。”3、路寨乡政府在2009年作出行政行为最早调查询问笔录是2009年4月8日,而作出行政行为时间是2009年7月1日。4、李**诉称乡政府在丈量土地时把别人的土地量到李**的土地亩数,无证据支持。

还查明:李**不服路寨乡政府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路寨乡政府依李**要求到其反映的责任田进行丈量核查,调查取证,丈量时李**亲自指界,绘制了丈量示意图,经李**确认丈量结果无误后签字,证明李**对该丈量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路寨乡政府依据该事实证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程序合法。虽然路寨乡政府在执法过程中的办案期限存在瑕疵,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关于李**称漏列当事人问题,李**提交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中均称李**平整的水路,李**是其西邻,且对李**的案件路寨乡政府已作出处理,路寨乡政府不存在漏列当事人。故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原行初字第26号判决:维持路寨乡政府于2009年7月1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李**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乡**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新乡**民法院二审认为,李**与李**责任田纠纷一案,路寨乡政府根据李**申请,于2009年4月10日上午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调查组,由李**亲自指界对其现耕种的土地及耕地内的王**进行重新丈量,并绘制了丈量示意图,由李**及调查组成员在丈量示意草图上共同签字认可,2009年7月1日,原阳县路寨乡政府以此为据作出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认定“李**于1991年分得该块责任田14.3亩,经丈量现实际耕种15.5313亩,不存在少种责任田的现象。”李**诉称该决定中“未认定李**应有合法使用土地的面积和四址边界”的理由不能成立。李**诉称的责任田边的路、水路平掉后的使用权问题,李**在二审中自述“路、水路是1993年平掉的”。据查,李**所在组在1999年对责任田重新调整定界,李**至今再提该问题其理由难以成立。李**诉称乡政府处理决定中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一审另查明中记载:“原告李**称,1991年9月3日调地时西邻是王**、王**,1999年调地时换为李**”,其言已证明路寨乡政府处理决定中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路寨乡政府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新乡**民法院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84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96号行政裁定,指令新乡**民法院再审。

新乡**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新乡**民法院再审认为,路寨乡政府依李**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作出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对李**责任田的四至边界、四边长度及面积进行了明确,李**申请再审称处理决定书没有确认争议土地边界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接受路寨乡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询问时自称,其分地人口是6.5口人,人均2.2亩地,共分得责任田14.3亩。2009年4月10日,路寨乡政府调查组到李**的责任田进行丈量核查,由李**亲自指界对其现耕种的责任田及田内的王**进行重新丈量,并绘制了丈量示意图,经李**确认无误后,由李**在丈量示意图上签字,丈量结果为李**现实际耕种面积为15.5313亩。乡政府据此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作出(2013)新中行再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行终字第844号行政判决。

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李**申请再审称:1、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书与原路处字(2008)1、2号处理决定书内容前后矛盾,责任田人均面积分别认定为2.2亩和2.4亩。2、2009年4月10日的丈量示意草图上不是李**本人的签名,且丈量时未通知他。3、李**提供的1992年《农民负担监督卡》足以说明李**的责任田数是22.6亩,现责任田减少,被李**占去。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路寨乡政府答辩称:1、关于李**地边纠纷,先后经过7次调查。2009年3月30日,李**又到政府反映称2007年10月乡政府组织的调查进行丈量时本人不在场,丈量结果不实,要求重新核实耕地情况。乡政府又重新组成调查组,由调查组成员孙*、高**、李**于2009年4月10日进行了重新丈量,李**亲自指界,绘制了示意草图,调查组成员及李**均签字确认。依据丈量结果,李**实际耕种15.5313亩(不包括王家坟周围耕地2.95亩),比应分责任田14.3亩面积还多,不存在少种责任田现象。2、李**提交的1992年农业完税通知书的面积,有被李**私自修改的嫌疑,与李**应分责任田的法定面积明显不符,应视为无效。3、李**耕种的土地面积没有减少,就不存在他人侵占其耕地的行为。路寨乡政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有效,请维持路寨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新乡**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及本案争议的责任田,路寨乡政府曾作出原路处字(2008)1、2号处理决定。路寨乡政府认可原路处字(2008)1号处理决定已经被撤销。2008年7月8日,路寨乡政府作出原路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书查明:“当事人李有富本组从1991年调地至今未作大的调整,当时李有付家6.5口人,人均应分责任田2.4亩,共分责任田15.6亩(与当事人反映材料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路寨乡政府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主要理由如下:(一)被诉的处理决定处理的是李**责任田情况,李**责任田亩数的确定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基础。关于该块责任田,路寨乡政府先后作出原路处字(2008)1、2号处理决定及本案被诉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庭审中,路寨乡政府认可原路处字(2008)1号处理决定已撤销,但原路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未被撤销。原路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认定,李**1991年土地调整时全家人口为6.5人,人均分地2.4亩,应分15.6亩。在原路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2009年7月1日,路寨乡政府仅根据对李**的询问笔录,就作出与原路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相矛盾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认定李**1991年分得责任田人均2.2亩、共分14.3亩的事实,这种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关于李**与李**责任田边界争议问题。因二人分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各自的村民小组。这种情况下,责任田边界划分涉及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路寨乡政府在处理该边界纠纷时,未查清土地所有权问题,未听取土地所有者的意见,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路寨乡政府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一、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行再字第13号行政判决和(2010)新行终字第844号行政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26号判决;

二、撤销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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