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等68户村民与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葛市增**民委员会违法征地、返还土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等68户村民因诉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葛市增**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户陈**)违法征地、返还土地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等68户村民诉讼代表人孙**、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孔**,被上诉人长葛市增**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许昌**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3月7日,孙**与大户陈**签订一份《土地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使用期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使用期为20年”。大户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大户陈村孙庄西头、路南一场院现由孙**同志使用,其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使用至今”。原告认可涉案的5.544亩土地一直由孙**租赁。

一审法院认为

许昌**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的5.544亩土地一直由孙**占有使用,孙**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孙**等68户村民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或实际使用人。因此,原告孙**等68户村民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许昌**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孙**等68户村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等68户村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大户陈村第四组村民,本案涉及的5.4亩土地是被征收的土地,现在虽然村民孙**使用,但根据孙**与村委签订的合同,已超过使用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耕地5.544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孙**等68户村民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到目前为止,涉案土地没有发生任何改变,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控制和占有行为,没有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

被上诉人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和大户陈**的答辩意见与长葛市人民政府相同。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孙**等68户村民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土地自1993年12月至今一直由孙**使用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是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上诉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是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而该《规定》第三条是关于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所以不能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关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侵占争议土地的行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征收的耕地是276.027亩(不包含争议土地),亦认可争议的5.544亩土地现由孙**使用,这说明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既未征收,也未占用。上诉人要求返还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孙**等68户村民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许昌**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