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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因房屋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上诉人梁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8日,周*以违法征收为由,请求确认梁园区政府强制征收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赔偿40万元的损失或91.516平方米的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原系周*与周**父亲周得标所有,座落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房屋面积98.04平方米。周得标去世后,2009年9月6日,二人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约定其父遗留房屋中北屋一间16.8平方米、院子50.02平方米归周*所有,其他房屋归周**所有。2011年5月,梁园区政府启动金桂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是凯旋路以东,人民路以西,商曹路及承德路以南,青年路以北。涉案房屋位于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内。梁园区政府依法对房屋征收区域内房屋权属进行调查,公布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周得标,房屋有证面积98.04平方米,无证面积255平方米,占地228.62平方米。周*、周**分别就涉案房屋补偿问题与梁园区政府协商。2012年11月,梁园区政府以房屋所有权证由周**提供为由,分别与周**、韩*(第三人之妻)、周*(第三人之女)、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随后,梁园区政府将涉案房屋拆除。周*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梁园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梁园区政府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依照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订立补偿协议。梁园区政府明知周*与周**父亲周得标已经去世,没有核实继承人情况,仅与周**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将周*继承获得的房屋拆除,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属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周*房屋已经灭失,无法恢复原状,其认可接受房屋产权置换,放弃现金补偿,梁园区政府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周*进行补偿。按照周*与周**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周*拥有周得标遗产房屋中北屋一间16.8平方米、院子50.02平方米。根据梁园区政府提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金桂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明白纸》的规定,梁园区政府应当向周*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房屋。关于周**多得的补偿,梁园区政府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梁园区政府对原告周*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二、责令梁园区政府对一审原告提供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房屋一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园区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梁园区政府与周**签订协议之前多次向其反映情况和递交证据,但梁园区政府置之不理,仍然与周**签订协议,其征收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根据多份已经生效的征收决定,上诉人这种地多、房少的情况,应该按照1比1.37赔偿房屋91.516平方米;三、按照开盘价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上诉人应得到赔偿320306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

梁园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周*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仅凭一张遗产分割协议不能证明其物权。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周*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故也不能成为赔偿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周*、周**父亲去世后,其二人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该协议依法应成为周*拥有涉案房地产的权属依据。梁园区政府在签订征收协议时,应征得周*、周**等所有继承人的同意,其仅与周**签订协议便处置了全部遗留房地产,属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一审确认该征收行为违法正确。本案土地及建筑物涉及金桂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周*主张按照其他项目的补偿标准即1:1.37进行赔偿,与本案项目的补偿方案不一致,也不符合市场价原则,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周*在一审时即选择了房产赔偿,故对一审仅判赔偿房产予以支持,但梁园区政府应在类似地段、以与其他被征收人相同的标准安置房屋。周*所主张的搬迁费、安置补助费等损失,未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出,本院亦不予支持,其可依法另行主张。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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