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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诉开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封市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封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赵**不服商丘**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开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封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曹*、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开封市政府、开封市住建局2007年10月24日为何**颁发汴房地产权证字第3327767号房地产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何**,座落金梁里街4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5.5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1.18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民法院一审查明,何**系赵**大儿媳妇,涉案房屋原系赵**所有,2007年9月25日,赵**与何**在开封市**务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由何**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开封市政府、开封市住建局依据何**申请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相关材料于2007年10月24日为何**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后赵**不服,以受欺骗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开封市政府、开封市住建局为何**颁发的汴房地产权证字第3327767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民法院一审认为,开封市政府、开封住建局根据何**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赵**原房地产权证书、赵**与何**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其他相关材料,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述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予以登记并颁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赵**诉称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受何**欺骗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何**是其的大儿媳,2007年,何**趁赵**妻子去世悲伤过度头脑糊涂之时,没经过赵**同意,但没有收到何**一分钱。经何**虚假孝顺的欺骗,把房屋给何**,其与何**一同共两次到开封房产交易大厅办手续,但房屋买卖契约的签字和指印不清楚,是受何**蒙骗签字。现在何**不孝顺,不赡养赵**,赵**无处居住,故请求撤销开封市政府、开封住建局2007年10月24日为何**颁发的汴房地产权证字第3327767号房地产权属证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撤销被诉的房产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开封市政府、开封住建局辩称,2007年9月,赵**一起跟何**到房产交易处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何**凭房地产买卖契约、完税凭证、赵**房地产权证等,对涉案房屋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经审查,其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开封市政府、开封住建局遂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07年10月为何**颁发了第3327767号房地产权证。开封市政府、开封住建局实施房屋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何*红述称,争议房屋其于2002年就实际入住至今,在2007年9月,其和赵**商议,替赵**偿还16000元欠款,房屋归其所有,赵**与其两次到房产交易大厅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契约书上的签字、指印均是其本人所签按,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赵**同时也知道何*红签合同时为了办证的事实。该房屋取得没有给赵**钱,但替赵**还了16000元欠款,所以在诉讼中陈述说是购买的。开封市政府、开封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登记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开封市政府、开封住建局的房屋登记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屋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争议房屋登记提交的材料有何丽*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赵**原房地产权证书原件、赵**与何丽*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相应的房屋交易契税票据,开封市政府、开封市住建局对上述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登记颁证,符合法律的规定。赵**主张该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赵**与其何丽*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效。赵**称何丽*欺骗其共同到房产交易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地产买卖契约书上的签字和指印不真实,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在一审程序中,经告知其主张合同无效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赵**未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故一审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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