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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杜**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殷都区政府)、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北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蒙街道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安阳**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中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豫法行再申第0002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冬成,殷都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尚*、蔡**,北蒙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8月1日,和本兴与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皇甫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村将6.78亩土地发包给和本兴经营,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1998年8月1日,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为和本兴颁发豫安[郊]字第231060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8月1日,和本兴与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皇甫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村将6.78亩土地发包给和本兴经营,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1998年8月1日,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为和本兴颁发豫安[郊]字第231060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和本兴6.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安阻市进行区划调整,将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皇甫屯村划归北蒙办事处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2003年安阳市的区划调整,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皇甫屯村划归北**事处管理,因此北**事处及殷都区政府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机关对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的确认,是基于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土地承包合同而作出的。和本兴与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皇**委会于1998年8月1日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由和本兴耕种皇甫屯村集体土地6.78亩。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为和本兴颁发的豫安[郊]字第231060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和本兴与皇甫**员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杜**认为和本兴耕种的土地中有1.35亩应由其依法承包,属于其与土地发包方之间的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杜**要求撤销和本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了(2011)殷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安阳**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2003年安阳市的区划调整,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皇甫屯村划归北**事处管理,因此北**事处及殷都区政府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政府向土地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第三人和本兴与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皇**委会于1998年8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和本兴耕种皇甫屯村集体土地6.78亩,此时第三人和本兴已取得该士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为和本兴颁发的豫安[郊]字第231060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作出的,且与和本兴与皇甫**员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杜**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11年8月15日作出了(2011)安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杜**不服该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指令安阳**民法院再审。

本院查明

安阳**民法院再审查明,杜**、和本兴均系皇甫屯村第六村民小组的成员。皇甫屯村于1994年对本村的土地进行了调整,根据调整方案,第六村民小组所属的西南岗的地为栽种苹果用地,取得该地承包权需向村委会交纳一定费用并购买苹果树苗。鉴于所附条件,部分村民对自己的可分份额未进行承包。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安阳**民法院再审认为,皇**委会1994年调整土地时,杜**对自己的可分份额未进行承包,皇**委会将其可分份额调整给和本兴时,杜**并未提出异议。皇**委会于1998年与和本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原北郊乡人民政府1998年向和本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杜**亦未提出异议,其在和本兴耕种十余年后再行主张撤销和本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杜**所持颁证行为违背中办发(1997)16号通知的主张,由于皇甫屯村于1994年已对土地进行了调整,因此,原北郊乡人民政府以调整后的土地为基础为和本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违背中办发(1997)16号通知规定的土地延包政策。杜**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安阳**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安中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安阳**民法院(2011)安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

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14)豫法行再申第0002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杜**申诉称,1、殷都区政府、北蒙街道办的登记行为错误,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法院依法应当撤销23106007号证书,2、皇**委会将其原承包的土地违法交给和本兴承包,和本兴与原皇**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为和本兴颁发豫安[郊]字第231060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应属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撤销该颁证行为。

殷都区政府辩称,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而取得的,原告没有经营合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属于民事范畴,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通过民事纠纷解决本案争议,提起行政诉讼不当。2、一审中北蒙办事处提供了颁证所依据的土地承包合同,颁证的行为和程序合法,事实清楚。3、原北郊乡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发证合法,发证行为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杜**的再审请求。

北蒙街道办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而颁发的,是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确认,就争议土地,因于1994年村委会同意调整土地,而杜**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争议土地由和本兴承包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故政府为和本兴颁证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杜**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是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2003年安阳市的区划调整,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皇甫屯村划归北蒙街道办管理,现行使颁证职责的行政机关是殷都区政府,因此北蒙街道办及殷都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为和本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就涉案的土地由和本兴与皇**委会于1998年8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依据该土地承包合同,为和本兴颁发豫安[郊]字第231060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内容与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该颁证行为是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并不涉及土地承包的调整或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皇**委会在1994年时为完成上级部署的果树苗种植面积任务而调整土地,杜**对自己可分份额的土地未进行果树苗种植承包,皇**委会将其调整给和本兴进行果树苗种植,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杜**认为和本兴承包的土地中有1.35亩应由其承包,属于其与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纠纷,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杜**主张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杜**在和本兴耕种十余年后再行主张撤销和本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对其逾期举证的证据予以认定但未述明理由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殷都区政府、北蒙街道在原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村委会与和本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据,因该证据涉及第三人和本兴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对其进行质证并认定。虽然殷都区政府、北蒙街道办未在举证期间内而是在庭审时才提交了该证据,但该项证据影响第三人和本兴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原则,如因行政机关的过错而由公民个人承担损害后果,显失公正,且该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据客观存在并具有真实性,原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没有对杜**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故杜**以殷都区政府、北蒙街道办逾期举证为由主张撤销颁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安阳**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中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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