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巩义市人民政府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巩义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巩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于2013年3月3日向郑州**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巩义市小关镇在张家庄村建设新农村,张家庄村未给其建立扒房手续,强行扒原告家的房子,造成财产被破坏,就原告的损失,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都是互相推诿,后于2009年原告与张家庄村达成协议,张家庄村答应赔付给原告木材损失赔偿款16000元人民币,可就是推托,小关镇政府不履行信访条例职责,至今不能兑付。请求判令被告巩义市政府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催促小关镇政府、张家**员会赔偿原告房子被扒造成的损失及木材赔偿款16000元人民币,马上兑付。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因要求赔偿2006年巩义市小关镇在张家庄村建设新农村时给其造成的损失,于2010年11月9日通过信访的途径,向巩义市小关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巩义市小关镇人民政府在来访人员通知单上告知张**,让其到村里协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张**要求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并催促小关镇人民政府、张家**员会赔偿其财产损失的法定职责,但张**出示的小关镇人民政府来访人员来访通知单不能证明其曾向巩义市人民政府提出过申请,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建设新农村是巩义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会,强行扒房子的人是张家庄村干部张**,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是张**,巩义市政府推卸不了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巩义市政府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并赔偿兑付木材损失款16000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辩称

巩义市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

(一)巩*市政府没有催促张家**员会兑付赔偿款的法定职责。张**主张2009年其与张家庄村达成协议,张家庄村答应赔付给其木材损失赔偿款16000元人民币,可就是推托。庭审中,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如果张**的主张属实,只能说明在张**与张**委会之间存在一个法律争议。对于该法律争议,张**可以、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寻求救济,巩*市政府没有解决该争议的法定职权。张**关于巩*市政府应催促张**委会兑付赔偿款,以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二)巩义市政府不应承担赔偿张**木材损失款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巩义市政府实施了扒房子的行为,张**自己也主张其房子是张家庄村委扒掉的,因此,张**主张的损失与巩义市政府没有关系。

(三)巩义市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张**提供的来访人员来访通知单,只能证明其向小关镇政府提出申请,不能证明其曾向巩义市政府提出过申请。由于小关镇政府与巩义市政府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法主体,张**关于巩义市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