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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与睢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吴**因诉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商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崔**,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睢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睢政土(2013)81号《关于杨**与吴**、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1、注销吴**持有的睢国用(02)字第19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双方使用的土地,按照决定附件确权界线图确定位置,从A点顺AC线向南丈量1.55米定为E点,再从B点顺BD线向南丈量2.18米定为F点,EF两点连线,EF线以北的土地归杨**管理使用,EF线以南的土地分别归吴**、吴**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民法院一审查明:吴**、吴**与杨**为前后邻居,杨**居北,吴**、吴**居南。吴**、吴**与杨**使用的宅基均为老宅基。1994年,睢县人民政府为杨**居住的宅基颁发国建(睢)字第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东邻胡同,西邻陈**,南邻吴**(吴**之父),北邻大路。吴**宅基原系其母亲王**使用宅基,1994年,睢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国建(睢)字第07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东邻吴**,西邻李家,南邻王**,北邻杨**。上述两证有效期至1998年10月30日止。

1997年,杨**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11-37-6)显示,杨**宅基四至北邻解放路,西邻陈**、无人户,东邻胡同,南邻吴**字样被划掉改为南邻胡同。2005年4月,睢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睢国用(05)字第0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7年7月,吴**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11-37-22)显示,土地使用者由王**被改为吴**,四至东邻吴**,西邻李**,南邻王**,北邻胡同。同日登记的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者王**被改为吴**,宗地草图记载西侧南北长19.20(1.5+17.70)米,东侧南北短处长11.60米,长处长19.20米。2002年11月,睢县人民政府为吴**颁发睢国用(02)字第19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吴**使用宅基原系其父亲吴尚勇老宅基,位于杨**宅基南侧,吴**宅基东侧,与吴**宅基北边边界是一道边。1997年7月4日吴**土地登记申请书显示,四至东邻王**,西邻王**,南邻王**,北邻杨**。同日登记的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北侧标记为胡同。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

2011年4月,杨**扒掉老房准备建新房时,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1月6日,吴**、吴**以睢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睢国用(05)字第0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商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杨**持有的睢国用(05)字第0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双方争议发生后,睢县人民政府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勘验测量,杨**所建房屋实际占压土地实际东西两侧南北长均为15.31米。吴**宅基西侧南北长19.13米。吴**宅基东侧南北长20.6米。双方争议部分土地西侧南北长1.80米,东侧南北长2.43米。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民法院一审认为: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并依法处理双方土地争议的职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双方宅基均为长期使用老宅基,自1994年开始杨**与王**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王**所持有的国建(睢)字第07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杨**持有的国建(睢)字第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已于1998年10月30日废止,但所记载事实可以证明至1998年土地演变情况。对比王**的国建(睢)字第07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之后变更为吴**的睢国用(02)字第19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1997年7月4日吴**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同日登记的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登记北邻由杨**变为胡同,但却没有提供变更依据,不能证明标记准确,故睢县人民政府在为吴**换发睢国用(02)字第19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原来吴**母亲王**持有的国建(睢)字第07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北邻杨**改写为胡同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睢县人民政府据此注销吴**持有的睢国用(02)字第19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吴**、吴**主张争议双方之间于六十年代就形成了2米宽的胡同,并保存至今,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睢县人民政府在双方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查取证并现场实地测量,并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根据双方土地利用状况,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生活,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确定土地权属,并无不当。睢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商丘**民法院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驳回吴**、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吴**、吴**与杨**两家之间有一条形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的两米宽胡同,睢县人民政府为吴**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杨**的合法权益,杨**不具备申请注销吴**土地证的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及睢县人民政府依据已经超过有效期的杨**、王**1994年的土地证,认定争议双方之间没有胡同是错误的,杨**1997年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均显示其南邻胡同。(三)吴**的土地证系初始登记,被诉处理决定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撤销吴**的土地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辩称:睢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分别为杨**以及王**颁发的土地证均显示两家南北相邻,中间并无胡同,而自1994年以来,规划部门并没有在杨**宅基南侧规划过胡同。睢县人民政府纠正原错登的土地证,并依职权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正确。被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吴**、吴**的上诉。

被上诉人杨**的答辩意见和睢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上诉人关于其与杨**宅*地之间有一近两米宽的胡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1994年,睢县人民政府分别为杨**、王**颁发有土地证,两个土地证显示,两块土地南北相邻,中间没有胡同;2、没有证据证明,1994年后在两家之间曾规划过胡同;3、睢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1994年土地证和2005年土地证的南北宽基本相同,而在王**(吴**)的宅*并未变动的情况下,若在吴**和杨**之间再规划一条两米宽的胡同的情况下,则必然使杨**的宅*向解放路方向北移两米,侵占解放路,这样的办证方式和常理不符。因此,睢县人民政府以2002年为吴**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将原王**的土地证北邻杨**,改为吴**北邻胡同系错登为由,注销吴**持有的睢国用(02)字第19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二)睢县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土地的处理决定应予维持。王**原使用的宅*地,也就是吴**现在使用的宅*地,几十年来并未变动过,对比睢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王**颁发的土地证和2002年为吴**颁发的土地证,可以看出,两证的南北长基本相同,双方争议的土地,并不在吴**实际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而吴*红1997年7月4日的土地登记申请表也显示其北邻为杨**,因此,睢县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合理、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对争议土地依职权进行确权,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综上,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13)81号《关于杨**与吴**、吴*红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及商丘**民法院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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