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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华**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司)因诉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顶**管理处(下称客运处)交通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华**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司)因诉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顶**管理处(下称客运处)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平顶**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秀业、刘昆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国亭,被上诉人客运处的委托代理人牛*、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8年12月1日客运处作出平客管字[2008]65号《关于对我市出租汽车8年期经营权延期2年收费问题的处理意见》(下称《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主体是政府,任何企业不具有收费主体资格,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要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严格按照市物价局、财政局平价费(2006)90号《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年限及有偿使用费的通知》等规定,即政府按年度收取经营使用费的1369台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标准由每年5000元降为4000元,政府原一次性出让8年经营期的631台出租车,经营权使用期限直接顺延2年,顺延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收取经营使用费。营运的出租车辆不能同时享受上述两种优惠政策;对华达等部分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原一次性获得8年期(1999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经营权的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直接顺延2年,顺延期内企业向出租车司机收取的费用必须无条件退还;对2006年5月1日平价费(2006)90号文件下发后公司自行下调收费标准少收的部分(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可按照原经营权年度收费标准补齐。出租车经营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顺延的2年期间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多收部分必须在2008年12月3日开始清退,并在15日内清退完毕。不按规定清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30日,平顶山市公用事业局为甲方,华**司为乙方,签订《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受让200辆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以每辆车有偿使用费38500元,共计77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自收到全部有偿使用费后将其所属共200辆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年限为8年,即自1999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满后本合同自行终止”。后由于汽油价格变动,2006年5月27日平顶山市物价局、财政局作出平价费[2006]90号《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年限及有偿使用费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一、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年限由8年延长为10年。二、原一次性取得8年期经营权的,经营权的使用年限直接顺延2年,按年度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每年度缴纳5000元降为每年度缴纳4000元,此标准从2006年5月1日开始实行,已按原标准缴纳2006年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对照新标准,多缴纳部分计入2007年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2008年1月14日,平顶山市物价局再次以平价费(2008)16号批复的形式强调:我市原一次性取得8年期经营权的631辆出租车,其经营权的使用年限直接顺延2年,顺延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征收城市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其后,由于部分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因收取经营费问题发生纠纷,故引起出租车司机信访、上访。为此,2008年10月23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21号《关于协调解决部分出租车司机和万顺顺发出租车行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主体是政府,任何企业不具有收费主体资格,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出租车企业应严格按照市物价局、财政局平价费(2006)90号文《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年限及有偿使用费的通知》的规定,即政府按年度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1369台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标准由每年5000元降为4000元,政府原一次性出让8年期经营权的631台出租车,经营权使用期限直接顺延2年,顺延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营运的出租车辆不能同时享受上述两种优惠政策;万顺顺发、华达等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原一次性获得8年期(1999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经营权的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直接顺延2年,顺延期内企业向出租车司机收取的费用必须无条件退还;对2006年5月1日平价费(2006)90号文件下发后公司自行下调收费标准少收的部分(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可按照原经营权年度收费标准补齐。出租车经营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顺延的2年期间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多收部分必须全部清退。2008年12月1日客运处根据相关文件和会议纪要的精神,作出平客管字(2008)65号《处理意见》。为此,华**司以《处理意见》侵犯其经营自主权及财产权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处理意见》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各级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出租汽车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经营者,并由受让人(经营者)向各级政府支付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的行为”。从上述规定看,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属行政性事业收费,收费主体是政府。2006年5月27日平顶山市物价局、财政局作出平价费[2006]90号《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年限及有偿使用费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年限由8年延长为10年。原一次性取得8年期经营权的,经营权的使用年限直接顺延2年,按年度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每年度缴纳5000元降为每年度缴纳4000元。后由于出租车司机上访,2008年10月23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21号《关于协调解决部分出租车司机和万顺顺发出租车行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以市政府的名义进一步强调了对2006年5月27日平顶山市物价局、财政局作出的平价费[2006]90号文件的落实。平顶**管理处作为客运管理主管部门系法律、法规授权的职能部门,为贯彻落实平价费(2006)90号文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精神,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平客管字(2008)65号《处理意见》。华**司诉称该《处理意见》侵犯其经营自主权及财产权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客运处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是抽象行为,对相对人在法律上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平顶山华**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达公司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受让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在受让期内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经营权由8年延长至10年,延长期内的经营权同样归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一次性获得8年经营权,再对出租车个体经营户收取年度使用费,是得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认可的,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合法。3、《处理意见》认定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上诉人自行下调收费标准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下调收费标准是根据平顶山市物价局、财政局作出平价费[2006]90号《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年限及有偿使用费的通知》执行的。4、《处理意见》将上诉人已经收取的费用退还,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经营权,也使上诉人损失了100余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客运处均答辩称:为减轻出租汽车司机的负担,平顶山市物价局、财政局作出平价费[2006]90号《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年限及有偿使用费的通知》,将城市出租车经营年限由8年延长为10年,是顺延2年,是华**司签定的出租车经营权8年合同之外2年,《处理意见》是对该通知的落实,并未侵犯华**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平顶山市公用事业局签订的《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有偿出让的年限为8年,即自1999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由于汽油价格变动,为减轻出租汽车司机的负担,平顶山市物价局、财政局作出平价费[2006]90号《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年限及有偿使用费的通知》。客运处作出的《处理意见》进一步强调了要对平顶山市物价局、财政局作出的平价费[2006]90号《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年限及有偿使用费的通知》的落实。该《处理意见》规定,华**司等部分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原一次性获得8年期(1999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经营权的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直接顺延2年,顺延期内企业向出租车司机收取的费用必须无条件退还;对2006年6月1日平价费(2006)90号文件下发后华**司自行下调收费标准少收的部分可按照原经营权年度收费标准补齐。《处理意见》的内容没有侵害华**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华**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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