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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登封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赵**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报案称铝粉被盗,被告调查后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该案的办案信息及处理结果,被告未公开,原告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限被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认为被告不作为的行为已被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78000元,精神损失100000元,共计278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登公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赵**请求的赔偿事项不予赔偿。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作出上述国家赔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及精神损失27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收到赔偿申请,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6日收到赔偿申请,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送达,在决定书中也说明了不予赔偿的理由。因此,被告受理赔偿申请及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符合法定情形的方能予以国家赔偿,若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导致原告提起复议、诉讼等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为由,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情形。原告提起诉讼和复议等行为,是原告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在行使该权利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并非被告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依据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正如上文所述,原告在提起诉讼或复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非被告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或其工作人员存在侵犯其财产权的情形,其提出的财产损失赔偿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既无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也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登公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予赔偿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为错误,违背国家立法目的,即有违法就有侵权,有侵权就有赔偿这一宗旨。一审法院没有履行司法监督行政的职能,作出判决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服,现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登封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受害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补偿。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登封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限其15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但是该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涉及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因此,登封市公安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导致对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害,上诉人请求的因诉讼产生的误工、交通、住宿、复印等费用不是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至于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赔偿请求,亦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万元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作出登公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赵**不予赔偿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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