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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诉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违法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因李**诉其行政违法一案,不服郑**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李**系原三门峡供电局工程师,1989年10月,因受贿罪被三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6月被三门峡电业局开除党籍、公职,1994年10月刑满释放。1998年8月6日,根据《**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1998)28号文件)的规定,在1998年8月31日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全部移交由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1998年9月1日,原告的养老保险随其原单位河南省电力系统离退休人员一并,移交至被告处管理,由被告统一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2006年2月,被告在规范清理退休人员信息时,发现原告曾受过刑事处罚并确认原告刑满后未重新参加工作,遂停发了原告的基本养老金。

原审另查明,原告的编号为42226000001的退休证显示,原告的退休时间为1989年8月,核发日期为2000年8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从上述规定可知,本案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对本辖区内的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具有管理的职权。组织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登记、支付等各项服务,是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社会的基本职责之一,本案被告对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管理、支付均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被告并未提供在对原告李**的基本养老金发放过程中停发的法律依据;即使本案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不符合发放条件,停发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也应当由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被告停发的职权,故被告停发原告基本养老金的行为于法无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停发原告李**基本养老金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上诉称:一、李**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不应受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规定,原审原告判刑前工龄应清零,判刑后未重新参加工作,无工作年限,不符合国家法定的参加工作满十年的退休条件,且连续工龄不满十年,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不清,未确认李**不符合退休条件,不具备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不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三、一审认为我局无职权停发养老金判决是错误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养老金待遇支付和核查是我局的职权范围,一审判决认为我局无停发养老金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对我局停发李**养老待遇行为无依据的认定,与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规定相违背。李**曾被判刑,经查阅李**的档案,确认其被判刑后未重新参加工作,不符合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所以2006年1月我局停发李**养老金。综上,我局停发李**养老待遇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该规定,上诉人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具有对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管理、支付方面的职权。但是本案上诉人未提供在对被上诉人李**的基本养老金发放过程中停发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决定停发李**基本养老金过程中履行了向行政相对人进行告知和送达的程序,故上诉人停发被上诉人基本养老金的行为违法。即使被上诉人李**的基本养老金不符合发放条件,行政机关停发其基本养老金也应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依据并经履行法定程序方可做出停发的决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停发李**基本养老金于法无据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称李**一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作出停发李**基本养老金的行政行为对李**未进行书面形式的送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得知该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因此不宜以起诉期限超期为由剥夺李**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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